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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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5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蕭素如
傅姬禎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代理人 黃育萍
陳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0日中院彥家科字第一六八四
三號函檢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選任遺產管理人會議記錄」內容,本院家事法庭決議於聲請人未指定且無人有意願時,將選任遺產管理人順序變更如下:⒈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選任要件應視個案是否有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財產情況(例同父異母)或由其擔任顯失公平之情形;⒉利害關係人(共有人、保證人):徵詢遺產債權人意見;⒊國稅局或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有欠稅時,選任國稅局,本院會於收案後先行函查死亡前二年贈與、遺產稅情形。若被繼承人未欠稅則選國有財產局;⒋律師公會推薦:被繼承人未欠稅時可選任之,若該公會拒絕或未推薦,則由國有財產局擔任。
㈡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不瞭解,被繼承人所遺臺中市○區○○○段三四之四二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五一六一建號建物(門○○○區○○街○○○號四樓之六),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皆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巫自在 ,第三順序抵押權人皆為被繼承人之三子 巫建德 ,且被繼承人遺族適值壯年,縱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無法免除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準此,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之繼承人中選任,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更具適切性。又律師、地政士、會計師等皆對財產與登記方面具有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本院亦可由其公會推派選任,故本院宜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國稅局或委由地政士及會計師公會推派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或會計師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
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就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在屬「私益(即為解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故僅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蓋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院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性質上應屬「公器公用」,而無上述「公器私用」之虞。
㈢本件係因被繼承人巫 王秀鑾 欠繳稅捐未清償,即於九十七年
四月四日死亡,雖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指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全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不瞭解,被繼承人所遺臺中市○區○○○段三四之四二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五一六一建號建物(門○○○區○○街○○○號四樓之六),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皆有被繼承人之配偶巫自在,第三順序抵押權人皆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巫建德,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之繼承人中選任,亦可委由對財產與登記方面具有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地政士及會計師公會推派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或會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本件既係為解決國家與被繼承人間之積欠稅捐之公法法律關係,應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無訛。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關係人巫自在(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巫建德(即被繼承人之三子)雖分別為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第三順序抵押權人,有抗告人所提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惟其等並無擔任被繼承人 巫王秀鑾 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關係人巫自在為0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關係人巫建德對於被繼承人巫王秀鑾名下財產亦不清楚(參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可認上開關係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適擔任被繼承人巫王秀鑾之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巫王秀鑾之遺產管理人,經臺中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公會函覆:「有關是否擔任被繼承人巫王秀鑾之遺產管理人案,本會只是職業公會組織並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覆:「因考量律師辦理遺產管理案件時,所遭受裁罰處分之風險,本會將暫時不予推薦」,有臺中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公會一00年九月一日一00中市地政工字第六五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一00年九月七日中律松三字第一00三六三號函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指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巫
王秀鑾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簡賢坤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