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方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896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李國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均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李國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10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3.03.30」,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93年3月間起至93年4月8日止」;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號之偵查案號漏載「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9545、9643、10562、11360、14722號」之部分,由本院逕予認定在內,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號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案件,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3年3月間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98年12月24日│││、修正前槍│1年10月│至93年4月8│分院96年度上訴字││││砲彈藥刀械│,併科罰│日止│第142號判決││││管制條例第│金新臺幣││(嗣因上訴違背律││││11條第4項│10萬元,││上程式,而經最高││││之共同未經│罰金如易││法院以98年度臺上││││許可,持有│服勞役,││字第7828號判決駁││││可發射子彈│以新臺幣││回上訴)││││具有殺傷力│1千元折││││││之改造手槍│算1日││││││罪│││││├─┼─────┼────┼──────┼────────┼──────┤││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98年12月24日││2│、刑法第30│8月,經│起至93年3月│分院96年度上訴字││││2條第1項│減刑為有│30日止│第142號判決││││之共同剝奪│期徒刑4││(嗣因上訴違背律││││他人行動自│月││上程式,而經最高││││由罪│││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828號判決駁│││││││回上訴)││├─┼─────┼────┼──────┼────────┼──────┤│3│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3年11月1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年5月17日│││、第214條│3月,減││236號簡易判決││││之使公務員│為有期徒││││││登載不實罪│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4│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8年8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6月22日│││第1項、第│6月,如││99年度簡字第693││││339條第1│易科罰金││號簡易判決││││項之幫助詐│,以新臺││││││欺取財罪│幣1千元│││││││折算1日││││├─┼─────┼────┼──────┼────────┼──────┤│5│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8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0年2月8日│││第1項、第│5月,如││3707號判決││││346條第1│易科罰金││││││項之幫助恐│,以新臺││││││嚇取財罪│幣1千元│││││││折算1日││││├─┼─────┼────┼──────┼────────┼──────┤│6│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6月1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年3月14日│││、第210條│3月,如││2977號判決││││、第216條│易科罰金││││││之共同行使│,以新臺││││││偽造私文書│幣1千元││││││罪│折算1日││││├─┼─────┼────┼──────┼────────┼──────┤│7│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6月1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年3月14日│││、第210條│4月,如│某時許│2977號判決││││、第216條│易科罰金││││││之共同行使│,以新臺││││││偽造私文書│幣1千元││││││罪│折算1日││││├─┼─────┼────┼──────┼────────┼──────┤│8│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年3月14日│││、第210條│3月,如│某時許│2977號判決││││、第216條│易科罰金││││││之共同行使│,以新臺││││││偽造私文書│幣1千元││││││罪│折算1日││││├─┼─────┼────┼──────┼────────┼──────┤│9│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年3月14日│││、第210條│3月,如│某時許│2977號判決││││、第216條│易科罰金││││││之共同行使│,以新臺││││││偽造私文書│幣1千元││││││罪│折算1日││││├─┼─────┼────┼──────┼────────┼──────┤│10│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98年6月1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年3月14日│││第1項、第│5月,如││2977號判決││││339條第1│易科罰金││││││項之幫助詐│,以新臺││││││欺取財罪│幣1千元│││││││折算1日││││├─┼─────┼────┼──────┼────────┼──────┤│11│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8月17日│本院100年度訴字│100年7月18日│││、第210條│5月,如││第523號判決││││、第216條│易科罰金││││││之共同行使│,以新臺││││││偽造私文書│幣1千元││││││罪│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