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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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及電子磅秤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2行,原記載「賴裕癸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及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賴裕癸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1月1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原記載「…,並扣得安非
他命玻璃吸食器2支及電子磅秤1組。」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及電子磅秤1組。」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1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2級毒品。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及電子磅秤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