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93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下午3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並將現持有之該住所全部鑰匙均交付予聲請人;若相對人逾期仍未將放置在上開住所之個人物品清空,即同意任由聲請人自由處置。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居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相對人應將現持有之聲請人性影像(包含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均予以刪除,並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各種方法供他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伴侶,於交往期間,雙方因感情、相處等問題,屢屢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常於半夜敲聲請人房間門窗,強迫聲請人與其對話,而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且影響生活作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深夜3時30分許,相對人又因故與聲請人起口角衝突,於過程中,相對人以徒手拉扯聲請人;復於兩造分手後,因欲挽回而多次至聲請人住處騷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又相對人曾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偷拍聲請人之性影像,本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交往時,常於飲酒後失控,致雙方發生衝突,並非相對人單方加害聲請人;嗣相對人於114年8月7日半夜前往聲請人住處,只是欲拿回自己付款買給聲請人穿的衣服等物,且係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始進入屋內,豈料聲請人突然情緒失控,用手拉扯相對人的頭髮、以牙齒咬傷相對人之額頭,致相對人受有多處傷害。又相對人係於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錄音、拍照聲請人之性影像,且聲請人當時並未反抗。本案只是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吵,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70至73頁);參以相對人坦言於兩造交往期間,雙方屢因感情等問題發生爭吵,且於114年8月7日半夜有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亦曾有錄音、拍照聲請人性影像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頁);再佐以聲請人曾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稱:「......我們不必當朋友。我最後重申一次,勿打擾。」、「不要再來煩我了」、「不要一直利用別人的憐憫心,我先封鎖了」等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兩造確因感情、相處等糾紛致生爭執,且聲請人確有遭相對人實施騷擾行為之家庭暴力事實。
㈡、本院考量相對人既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兩造間屢因感情、相處等問題致生糾紛,本件家庭暴力事實並非單一、偶發之衝突,則渠等間之爭執既尚未能和平解決,雙方即有再起衝突之可能性,自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綜合斟酌兩造所陳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與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保護令有效期間。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因難認有核發之必要,故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