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

聲請人甲00

相對人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丙00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12次。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00,

  民國114年8月11日聲請人當天低血糖,請相對人買果汁,相對人開車去接聲請人卻未買果汁,僅載聲請人到便利商店叫聲請人自己去買,聲請人表示想上廁所要相對人先開車回家,相對人就暴怒拉扯聲請人頭髮,114年8月13日兩造原本要帶小孩去宜蘭玩,聲請人問相對人是否要談接下來要如何相處等,相對人說他不要去宜蘭,表示要離婚就離婚,聲請人表示那明天去辦離婚,相對人就暴怒,且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向丙00提及遭相對人施暴乙事,便遷怒丙00,揚言不再養或提供金錢給丙00,丙00欲打113,卻遭相對人掛斷電話,要求其滾出家,並對聲請人及丙00辱罵三字經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4款、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果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參照)。再者,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聲請人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家庭暴力行為大都發生家中,且往往只有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互動,較為隱私,鮮為第三者所知悉,鑑於被害人要舉親睹家暴發生情事之第三者為證人之證據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苛求被害人應負完全證明或舉證標準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114年8月11日遭相對人拉扯、114年8月13日聲請人及丙00遭相對人辱罵騷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76號卷【下稱114暫家護276卷】第13至2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誤(見114暫家護276卷第30頁),相對人復自承: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夫妻吵架肢體衝突難免等語(見11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相對人雖辯稱:114年8月11日聲請人說我扯她頭髮,但聲請人她也有推我;114年8月13日因聲請人質疑相對人不叫女兒起床,不準備早餐,我才是受害的那一個云云,惟相對人未舉證遭聲請人施暴,且嗣不否認對聲請人拉扯,可認相對人確於114年8月11日時與聲請人肢體衝突,縱使當天聲請人確有與相對人吵架,然相對人應本於理性溝通解決,不容相對人以肢體暴力方式迫使聲請人屈服,復經本院勘驗114年8月13日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影片0分47秒時相對人有面對聲請人用右手大力拍桌子,並罵:「看什麼看」;在影片0分55秒時相對人有將放在餐櫃的水杯打翻潑到女兒附近,女兒身旁有筆電,女兒後來有將筆電拿起整理一下等情(見114暫家護276卷第30頁),顯見相對人刻意用拍桌、灑水方式對聲請人、丙00為恫嚇舉措,並以「…趕快出去,快滾啦!你也她媽的不要叫我爸,我沒有你這種女兒啦…幹你娘勒…靠北阿…」等語辱罵聲請人及丙00,甚且表示「叫阿公來公審」,經聲請人詢問要公審甚麼,相對人更以「我不知道阿」、「你們最會啦」、「打113不是119麻煩重播」等語挑釁聲請人等情,有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頁)在卷可稽,影片過程中聲請人、丙00均無激烈言語、動作,然相對人仍刻意辱罵、恫嚇並拍桌、灑水,顯見相對人並非因聲請人、丙00有何攻擊行為而情緒激動,相對人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院審酌相對人情緒控制能力欠佳,114年8月11日因細故拉扯聲請人,復於114年8月13日因故辱罵、騷擾聲請人和丙00,本次相對人行為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應認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及女兒尚同住,且相對人未覺其所為非是,聲請人及子女丙00應有再受侵害之虞,為免聲請人及子女丙00再受侵害,亦有協助相對人轉化認知之必要,本院認核發如主文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