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曾淑慧

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乙(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丙(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A(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B(姓名、年籍及地址均如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姓名、年籍均如附件)均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之「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狀」所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受安置人之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乙關於延長繼續安置之意見書、受安置人甲、乙、丙及其父母即A、B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而A、B及其他親友目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丙適當、良好之照護資源,且A、B之親職知能提升有限,目前難以對受安置人甲、乙、丙提出具體生活照顧計劃;再考量A、B間自民國109年起迄今,親密衝突不斷,次數非少,致對於其等子女人身安全之風險性因而提高;兼衡A、B自114年9月10日起始開始進行每月定期驗毒程序等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乙、丙之權益並確保其等之安全,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之最佳利益考量,經綜合考量上情,並參酌受安置人甲、乙之意見後,認為應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