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水梅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於被告即財團法人雲
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擔任保育員,兩造約定碩士畢業者試用
期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通過3個月試
用期轉正式員工後,基本薪資調整為3萬元,另有專業加給
、職務加給、全勤加給等,有被告所制定薪資管理辦法為憑
。惟被告自原告到職後至退休(108年1月18日),從未完
整給付工資,且對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使原告受
有薪資短缺、退休金短少、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
1、薪資短少27萬592元:依上開被告薪俸給付標準,原告為碩
士畢業,試用期3個月底薪為2萬7,000元,正職底薪為3
萬元,並有多項加給,惟被告並未全額給付工資,短少工資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別於105年度短少9萬398元、106
年度短少9萬6,541元、107年度短少8萬3,653元,共計
27萬592元。
2、新制退休金短少1萬2,635元:被告雖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
休準備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惟未足額提撥,則原告因而受
有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退休金差額。因此,以原告薪資短少27萬592元為基礎,復
以百分之六計算,被告未足額提撥之金額至少為1萬2,635
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3、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差額:9萬5,940元:依原
告年齡(00年00月00日生)及勞保投保年資(26年9月),
原告於108年退休時已符合勞保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付及老
年一次金給付之要件,惟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高報低,致使
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5,240元,經
計算後每月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1萬7,533元,此有勞保投
保資料表、老年年金給付試算表可參。是依原告實際應投保
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萬8,08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每年應為
6,564元(計算式:【1萬8,080元-1萬7,533元】×12
月=6,564元),又原告於108年1月退休時65歲,依內政
部106年度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平均餘命為21年,
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給付
之損失為9萬5,940元(計算式:6,564元×14.00000000
=9萬5,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4.00000000係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
㈡、參以被告98年7月之管理總則,其第45頁所示薪俸給付標準
與原告所提書證內容相符。又,被告復於106年1月19日召
開董監事會議,提案修改管理辦法,最終決議為再討論而暫
時擱置議案,足證目前現行管理辦法確實如原告之主張,係
以學歷作為給薪標準。另,原告於105年5月5日經公告試
用期滿合格成為正式員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管理辦法給
付對應之薪資,應有理由。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係以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薪俸給
付標準,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先證明兩造確曾合意依
前開薪俸給付標準給付原告薪資。參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薪
資給付標準表」,既無被告頭銜「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
育幼院」字樣,又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查無核備資料在案,
何以證明上開文件係被告之敘薪標準?又原告提出被告管理
總則固有被告頭銜等字樣,然其如何證明上開管理文件歷經
92年8月6日制定、95年2月13日修訂、98年7月整編後,
迄至7年後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到職時,被告仍執以敘薪
?復參酌被告前於104年9月3日召開勞資會議討論員工工
作規則並作成會議紀錄,復於同年月8日函送雲林縣政府核
備,而雲林縣政府陸續於同年9月15日、11月2日函覆知悉
並同意備查在案等情,可見原告2度任職所簽訂之不定期勞
動契約,2度親簽之「保育組張水梅工資、各項節獎金核定
及簡易說明表」、「信義育幼院工資及各項節(獎)金核定
及簡易說明表」均係依據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且為有效之員工
工作規則,核屬兩造以面議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薪資給
付方式。至於原告指摘被告106年1月19日召開董監事會議
,就提案修改管理辦法(一)乙案採暫時擱置之決議,據此
主張現行管理辦法確如原告所稱以學歷作為給薪標準云云,
惟該次會議所欲修改之管理辦法(一),非指98年7月整編
之管理總則,而是被告前於104年9月3日制定並經雲林縣
政府核備在案之員工工作規則,而被告98年7月之管理總則
業於104年9月3日因另行制定員工工作規則而失其效力,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本件事實係原告前於105年1
月18日應徵保育員時曾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
依甲方(即被告)核定之薪級發給,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等語。兩造議定薪資時,被告係委由時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即
訴外人 蔡昇宜 與原告議定薪資為2萬5,600元(包含本薪1
萬8,6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證照津貼2,000元、專業
津貼3,000元),此有當時訴外人蔡昇宜與原告洽談時當場
製作之「張水梅105年1月1日起薪資核定」表格影本可證
。然該表格未由兩造在其上簽名確認,係因當時被告所屬人
員、設備正由西螺舊址搬遷至斗南新址之際,尚未制定正式
薪資表格所致。但原告之薪資除105年1月份因到職不滿1
個月致其薪資按比例扣減外,其餘月份均依循上開薪資結構
並加計原告當月加班費,再扣除原告勞、健保自負額後,足
額給付原告無訛,亦有被告彙整之「105年1月至12月保育
張水梅薪資明細表」可證,而被告嗣於105年8月1日將正
式薪資表格定案,兩造延續前開薪資合意,始正式簽訂「信
義育幼院保育組張水梅工資、各項節獎金核定及簡易說明表
」1紙。其中經常性收入(工資)項目有些微調整,但薪資
總額仍為2萬5,600元;非經常性收入(非工資)項目及數
額則有更詳細規定,直至106年8月份,原告薪資均係如此
。然而,原告因缺乏業務協調性經被告資遣,又於106年12
月1日復職任庶務員,兩造除再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外,亦
以「信義育幼院工資及各項節(獎)金核定及簡易說明表」
確認原告薪資為2萬6,000元(包含本薪1萬8,000元、全
勤獎金2,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證照津貼2,000元、
專業津貼2,000元),以上合稱「經常性收入」(工資),
另外再視實際情況給予「非經常性收入」,如春節節金、端
午節金、中秋節金及創辦人節金各6,000元等。因此,原告
2度任職於被告,2度確認「工資及各項節獎金核定及簡易
說明表」,期間均無提出薪資短少之異議,是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所給付薪資均符合當年度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
勞保、健保之投保級距亦符合相關規定,從未有以多報少,
致原告受有薪資短缺、退休金短少、勞保老年給付短少等損
害之情事。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8日於被告任職,並於108年1月
18日屆齡退休離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保局製發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本薪應依被
告所訂薪俸給付標準,即原告碩士畢業之本薪應為3萬元,
然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
有薪資短缺、退休金短少、勞保老年給付短少等損害之情事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約定原告本薪為3萬元?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工資27萬592元,及因短報而受有
差額損害之退休金1萬2,635元暨勞保老年給付9萬5,940
元,合計37萬9,167元,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㈠、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約定原告本薪為3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試用
期間之基本薪資為2萬7,000元,通過3個月試用期轉正式
員工後,復將基本薪資調整為3萬元,另有專業加給、職務
加給、全勤加給云云,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薪俸給付標準」
為證,然而,該件「薪俸給付標準」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
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先由舉證人即原告
就該件「薪俸給付標準」之真正,及兩造間合意以該件「薪
俸給付標準」所載內容,作為原告敘薪標準等節,負舉證責
任。
2、原告提出薪俸給付標準之薪資管理辦法第2條薪資結構,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試用底薪為2萬7,000元,正職底
薪3萬元,以及被告98年7月整編之管理總則,據此主張其
內頁之「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薪俸給付標準」第
2條規定(92.08.06制95.2.13修訂),有碩士學歷起薪3
萬元等記載,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7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其
於104年9月9日所制定「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
員工工作規則」,其第5章第20條第1款規定:「工資由員
工本人與本院訂定勞動契約時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
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而上開員工工作規則業經雲
林縣政府核備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員工工作規則及雲林縣政
府104年11月2日府勞動二字第1043403500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是本件原告嗣於105
年1月18日到職,自應適用上開員工工作規則,然其援引薪
俸給付標準之薪資管理辦法第2條薪資結構及被告98年7月
整編之管理總則之薪資給付標準(92.08.06制95.2.13修訂
),主張應依教育程度議定薪資云云,尚非無疑。
3、次查,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兩造所簽訂之105年1月18日、
106年12月1日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105年1月1日起薪
資核定表、105年8月1日起工資及節(獎)金核定表、10
6年12月1日工資及各項(獎)金核定及簡易說明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而105年1
月18日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載明:「乙方工
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依甲方核定之薪級發給,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離職後,嗣於
106年12月1日復職,其兩造所簽訂之106年12月1日不定
期勞動契約,亦有與上述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等
節,而原告僅對薪資核計方式有所爭執,至於上開2件不定
期勞動契約及各件薪資核定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原告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兩造間確有簽訂上開不
定期勞動契約,被告進用原告時,其薪資部分採個別議定之
方式為之,且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薪資核定表、105年
8月1日起工資及節(獎)金核定表、106年12月1日工資
及各項(獎)金核定及簡易簽名後,並未無向被告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表示,亦未立即請求以「薪俸給付標準」本薪以3
萬元計薪。
4、再者,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蔡昇宜到庭作證,其於108
年10月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看過如本院卷
第6頁至第8頁之薪資給付標準?【提示】)沒有看過。」
、「(原告是你面試的?)是。」、「(原告是否有簽如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第36頁至第39頁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提示】)有,這是我跟原告談的。105年1月18日的這份
契約是我面試的,另外一份106年12月1日就不是。」、「
(依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乙方工資由勞資
雙方議定之,依甲方核定之薪級發給,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係何意思?)意思是說講薪資是雙方合意之後所訂立出來
,但結果但不可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這份勞動契約是
根據信義育幼院的員工工作守則,是根據信義育幼院在104
年9月9日所編定員工工作規則所制定的,這份規則是在信
義育幼院開完勞資會議之後所訂出來的員工工作規則,我們
行文給縣政府的勞工處、社會處,並回文准予核備。」、「
(你在跟原告商談薪資時內容為何?)薪資的部分詳細的數
字要看當時的合意,合意會給薪資核定表,就是當面會跟他
講底薪多少錢,什麼津貼多少錢,通常是專業、職務、證照
,這三大類。」、「(原告之薪資結構是否如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所示?)是的。」、「(你們當場就是否以該表給
員工看?)我們會依這張表說明,我們會當場給員工看,並
告知按照這個表交辦承辦人員。」、「(面試時,這個表就
已經當場寫完成了,還是先口頭講多少錢,事後表才出來?
)面試時先口頭講,事後表才出來。但是跟原告面試時,我
們的薪資是透過金峰顧問公司幫我們設計,他有講,在我們
制度還沒有出來之前,都要用面議的,面對面約定如何就寫
下來。我講完整,我們一開始面試時沒立刻簽,一直到跟原
告面試完,有幾個月的時間,育幼院都是這樣發薪水的,我
先用MAMO的,37頁是我寫的,給人事說按這個給薪,我
跟顧問公司商量之後,我向顧問公司建議,雙方合意,也要
給對方簽名,他認同,就共同設計出35頁的表格,在把這份
給當事人做一個明確的確認後,當面簽出來的。從這個表格
出來之後,每個面試的人,只要談完薪資就立刻簽。原告的
部分,是雙方合意,但沒有立刻簽。是等到跟顧問公司談完
,合意要有證據之後,我們才又訂立這樣的表格,把它明確
之後,讓對方簽下來。」、「(所以你們一開始的制度就原
告來講,是先口頭協議,那時候也沒有這個表?)那時候就
有這個表,跟原告談時就用31頁的表,但原告沒簽名。」、
「(關於薪資部分係以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之薪資給付標
準?或以如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為準?
)從來沒有第6頁至第8頁的資料。我們面試時都是用第27
頁開始的這份不定期勞動契約,至30頁的勞動契約,以及31
頁及35頁的薪資核定表,就用這兩份。」、「(你面試原告
時,有無說她的薪資是學歷、專業給付的?)專業有,學歷
沒有。跟原告講薪資時就是依據第31頁核定表裡面的證照津
貼、專業津貼、本薪及非經常性收入的節金這樣來說明,這
裡面完全沒學歷,因為那時候訂立,我去協助信義育幼院當
時沒有院長,我有管理十年以上營業所經驗,所以人事方面
略懂,所以董事會才請我去協助,當時要聘請專業人士考量
,最重要的一個,會不會帶小孩,有沒有符合政府安置機構
保育員聘用資格,考量這兩大方面,談薪資時,談有沒有證
照及以前有沒有帶過的經驗,這就是她的本薪,以及福利上
面的節金,從來沒有看學歷,每一個面試者都是面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衡以證人蔡昇宜上
開證詞,與被告所提上開書證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係到庭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蔡昇宜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準此,依現有證據資料,兩造間簽訂上開不定期勞動契約,
並議定薪資如被告所提薪資核定表等件所載,堪可認定。
5、至於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吳祝君 、張國
慶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後:
⑴、證人吳祝君於108年10月7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是否曾擔任被告育幼院之會計?何時擔任?)是,從93年8
月至104年9月。」、「(是否曾看過如本院卷第6頁至第
8頁之薪資給付標準?【提示】)有看過。」、「(什麼情
形下看過的?)我任會計期間,我發放每月薪資,若薪資結
構有調整,董事會會開會我都有參與,所以我清楚,而且中
央來評鑑都會提供這些資料。」、「(是否曾看過類似如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提示】)有類似
,但內容不一樣。這個內容跟我們以前簽訂的內容不完全一
樣。」、「(依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乙方
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依甲方核定之薪級發給,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係何意思?【提示】)這條我不清楚,我們當
初薪資核發,都是依學歷起薪,所以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在
我任職期間,我們都是用學歷去核發的。」、「(關於薪資
部分係以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之薪資給付標準?或類似如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為準?)依第6頁
的學歷起薪為標準。」、「(這樣為何要訂立如本院卷第27
頁至30頁的不定期勞動契約?)不定期勞動契約的部分,不
是我處理的,我在104年的時候,董事長特助有要求我要簽
兩份勞動契約,我簽了一份勞動契約之後,董事長特助要求
我再簽第二份我就不簽了,好像他們內容都會隨時調整的樣
子。」、「(你所謂簽的勞動契約是類似第27頁至30頁的不
定期勞動契約嗎?還是完全都不像?)不一樣。」、「(你
們是如何約定薪資?)就是董事會會議通過之後送請縣政府
核備完,院方會印製一份員工手冊,會把薪資制度列印在裡
面,會在會議上完全公開,每個員工都很清楚我們的起薪是
學歷起薪制。」、「(如同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的薪資給
付標準嗎?)對。」、「(你說你任職93年至104年9月起
任職價計,離職105年2月?)對。」、「(你有無在105
年的1月1日到105年6月30日留職停薪?)沒有。」、「
(既然你說沒有,表示原告到育幼院時,你還在育幼院?)
對。」、「(原告是誰面試的?)我不清楚。」、「(既然
誰面試你不清楚,那你怎麼能夠確定面試的人就是用剛才你
說的薪資給付標準?)我剛才有提到,薪資部分,要董事會
同意縣政府核備,104年9月衛生福利部社教署有來評鑑,
這個資料就是我呈現,105年1月份我當時還有任職,我當
時領得薪資就是這樣,學歷起薪制。」、「(你任職期間到
離職期間你說育幼院都是依學歷起薪,從沒變過?)對。」
、「(所以依原告任職育幼院期間,只要碩士起薪都是27,
000,正式就是3萬?每個人都是這樣嗎?)每個人都是依
學歷起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吳祝君固於93年8月至104年9月間於被告機
構擔任會計一職,然其既非職掌人事業務,亦對於本件原告
當初任用、面試等細節並不清楚,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被告既於104年9月間制定員工工作規則,而證人
吳祝文 亦有參與該會議(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已明文規範薪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證人吳祝文知之甚詳,
被告何以於105年1月任用原告時,反以98年間整編之管理
總則而採學歷採認原告起薪等情,足徵證人吳祝君之證詞,
顯與客觀事實未符。參以被告提出104年9月3日即被告制
定員工工作規則後,被告新進5位具有碩士學歷之員工起薪
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可見該5名員工雖同
為碩士學歷,但本薪不盡相同,則證人吳祝君上開證詞,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 張國慶 於上揭審理期日到庭具結固證稱:「(目前是否
在被告育幼院工作?擔任何職務?)現在沒有了。」、「(
何時離職?)被告給我的離職日是108年6月30日,我在
108年5月30日就離職了。」、「(你何時開始任職?擔任
職務?)105年2月1日。總務庶務員。」、「(是否曾看
過如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之薪資給付標準?【提示】)有
。」、「(關於薪資部分係以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之薪資
給付標準?或類似如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不定期勞動契
約為準?)因為當初面試時,說我們這個機構進來都是依照
學歷跟專業資格、證照進來的,所以勞動契約,在面試時並
沒有看過,而且薪資給付標準也沒有看到,不定期契約是我
到職辦理報告手續才成立,但是不是這一份。」、「(被告
給付你們的薪資就不是依照學歷敘薪?)只有說依學歷、專
業發薪,實際上並不知道多少薪資,等我第一次領薪時,我
才知道我的薪水是多少。」、「(既然被告說依學歷、專業
發薪,你不會去瞭解是多少薪水嗎?)因為我是信一貫道,
想說就不去追依學歷、專業發薪的標準我就不去追究了。當
初在人力銀行看到的薪資級距,既然有寫,我就沒有去追究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然亦
同時證稱:「(是否曾看過類似如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提示】)有。但是這份是機構第二次簽
立的勞動契約。」、「(簽訂的不定期勞動契約是否類似第
27頁至30頁的不定期勞動契約所示嗎?)類似。」、「(你
剛才說要第二次簽約的類似第27頁至30頁的不定期勞動契約
這份嗎?)對。類似。」、「(你有簽第壹份契約嗎?)有
,我有跟人事的小姐要,但人事小姐說她接的時候沒有第一
份。」、「(你有簽第壹份契約嗎?)有簽,我這裡有證明
給法官過目。(庭呈第二次簽約契約)我說明一下,我第一
次完成報到手續是105年1月29日也簽了不定期契約,第二
次是我任職後不知道幾月了,機構叫我們所有員工重新簽立
勞動契約,叫我們壓任職的到職日,所以我那時第二次就簽
105年2月1日到職日,但我事實上105年1月29日就來報
到。」、「(你是跟原告同時間去面試的?)是的。…」、
「(你自己所領的薪水有無符合薪資給付標準?)沒有。」
、「(當初面試時, 廖使文 及昇蔡昇宜有無說要薪資給付標
準給薪嗎?)時間久遠忘記了,他是有說我們按規定給薪的
,那個標準表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至第65頁),並參酌證人張國慶所提出105年2月1日與被
告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第8條第2項亦有「乙方工
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情,
是證人張國慶上開關於係以學歷計薪之證詞內容,顯與客觀
事實未符,不足採信,尚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工資27萬592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原告業已給付
被告薪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
之工資合計27萬592元,尚乏其據。
㈢、原告請求因短報而受有差額損害之退休金1萬2,635元暨勞
保老年給付9萬5,94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薪資短少27萬592元,以6%計算,被告未
足額提撥之金額至少為1萬2,635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2,635元云云,
然原告並短少給付薪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退休金短少之差額損害1萬2,635元,本院尚難憑採。
2、又原告於主張108年退休時已符合勞保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
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要件,惟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高報低
,致使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5,240
元,經計算後每月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1萬7,533元,是依
原告實際應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
1萬8,08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老年給付之差額
損失共9萬5,940元云云,查原告係選擇以按月核發至死亡
當月止之計算方式,即以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
薪資為計算基礎,惟本件採計之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未
採計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之月投保薪資(雖有105年1月43,
900元,該部分應係採計原告前任職於辣都有限公司所投保
之薪資,此有勞動部勞保局製發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此有勞動部勞
保局108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810261940號函所附勞保
老年給付試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差額損害9
萬5,940元,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退休金暨勞保老年給付短少等差額損害共計37萬9,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宏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