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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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得手後藏置於」更正為「得手後藏置於透明塑膠袋內」、「在高雄縣○○鄉○○○街○○號」更正為「在高雄縣○○鄉○○○街○○號(非供人居住之宅弟、且無人居住於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9號及9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3日,並與另案(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多項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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