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張○淳被告宋○萱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訴外人涂○忠為原告之配偶,竟與涂○忠於民國10
4年11月16日某時許、12月4日晚間某時許、12月5日晚間某時許、12月6日晚間某時許、105年1、2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墾丁及花蓮、被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先後為相姦行為5次。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及其配偶婚姻共同圓滿之安全與
幸福,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涂○忠為原告之配偶,竟與涂○忠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12月4日晚間某時許、12月5日晚間某時許、12月6日晚間某時許、105年1、2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墾丁及花蓮、被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先後為相姦行為5次;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送達被告,業經被告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被告因上開性交行為涉犯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及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4
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等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涂○忠自白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資料附於南投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23頁)。綜上,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定。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明知涂○忠為原告之配偶,仍與涂○忠於前開時
地為相姦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上揭行為,已破壞原告與涂○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行政業務,現任職於托嬰中
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為二、三專肄業,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104年度所得為105,720元、財產總額1,296,31
0元;被告104年度所得為4,800元、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24頁)。再者,本院審酌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且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復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本件被告與涂○忠於上開時地合意發生相姦行為,對於原告身為涂○忠之妻而言,傷害既深且鉅,亦使原告在夫妻雙方的共同朋友與家人間之處境難堪。是以,依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