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相對人 丁瑞賢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12627元,惟立約後繳納2期即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110751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二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9%)、信貸(占整體債權91%),詳列如下。
二、相對人於93年7月14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9968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三、相對人於93年7月14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萬元整,約定於98年7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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