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巨上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被告 曾進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上坊有限公司(下稱巨上坊公司)邀同被告李美惠、曾進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授信交易,被告巨上坊公司並自104年7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499萬3,639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巨上坊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393萬4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美惠、曾進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存單利率、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