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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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鳴(下稱被告)以詐術騙得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造成被害人所有心血一夕之間盡化為烏有,情何以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罪刑顯然失衡,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進而悔改,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34頁反面)、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玉卿 之指述、證人 陳坤億 、 吳迪 之證述、陳坤億所簽發之7紙支票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文、陳守鳴所簽發之本票4紙、達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金額250,000元支票1紙、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函文暨達逸企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等為據(見偵查卷第
39、71、70至71、97至98、72至77、80至81、92至94、10至
11、12、51至67頁),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