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品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村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被告先、後9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偽造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房水閘門(板)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村長,本應忠心努力,戮力從公,且依法律命令所定之規定依法執行職務,卻因貪圖一時之便,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未於其中圖得不法利益,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後,應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暫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另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13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名稱││號│├────────────┤│││偽造署押位置│├─┼─────────┼────────────┤│1│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偽簽「 劉博文 」簽名共14枚│││設置房水閘門(板)├────────────┤││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完工查驗欄│├─┼─────────┼────────────┤│2│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偽簽「 蔡春林 」共2枚、「│││設置房水閘門(板)│ 蘇麗珠 」共2枚│││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完工查驗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