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聲明人 廖珂珮
廖錫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錫琪 不幸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廖珂珮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廖錫璋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錫琪於106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於106年2月6日出境,同年6月30日始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然其拋棄繼承聲明書狀係於106年5月10日作成,則其上之簽名形式上應非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經本院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公證書正本,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基上,因聲明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五、查聲明人廖錫璋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廖珂珮因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廖珂珮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廖錫璋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廖錫璋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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