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大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大偉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行進中貿然彎身撿拾菸蒂,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梁淑媛 (下稱梁淑媛)駕駛、搭載乘客 羅心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淑媛因而受有臉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大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梁淑媛完畢,且梁淑媛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