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順因 林輝雄 之前曾將其演唱之歌曲以戲謔語氣更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青龍官前廣場,徒手鎖拿林輝雄的脖子,再以肩膀推撞林輝雄,並將林輝雄壓制在路旁停放之汽車上,致林輝雄受有頭部、肩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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