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寳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寶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寶源與 朱隆全 為朋友關係。林寶源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處所內,因賭博而與朱隆全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隆全,使朱隆全受有左頰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源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隆全之證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
11-13、25頁、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件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朱隆全(下稱朱隆全)成
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朱隆全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朱隆全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審訴字卷第29頁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4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