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錦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錦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三角地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本件除增列「被告溫錦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錦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須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其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劉紹麒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員警請被告將身上之物品取出供查之際,被告趁隙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丟入水溝中,經員警拾回後被告始自承該包毒品為其所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是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即堪認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雖自承毒品為其所有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共計0.3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查獲現場、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51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第58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溫錦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秀前於民國10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復於
107年1月2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三角地區某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錦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錦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