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宏榮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
倪子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瑋 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
倪子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人傑 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
倪子嵐律師 姚盈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宏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人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宏榮、吳建瑋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裕豪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裕豪土資場)之隱名合夥人,渠等之友人蔡人傑則為裕豪土資場旁利欣公司(全名利欣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緣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下稱光興國小)民國102年間校舍整建暨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之土石方處理係由大鋼牙公司(全名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應將工程土石方交由貨車運至裕豪土資場收容處理。緣 春明孝 於102年5月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光興國小前開工地,並以其隨身所攜帶之V8錄影機、平板電腦、手機(下稱蒐證器材)對該工地載運土石方駛出之車輛進行跟車跟拍,欲查該工地剩餘土石方是否有亂倒廢棄土、違規行駛等情。迨同日15時30分許,春明孝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光興國小工地起駛,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前開大貨車至臺北市○○區○○○路○段福安國中校門口,然因其行蹤為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等人所發現,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3人(下稱連宏榮等3人)為攔阻春明孝繼續跟拍,並欲刪除其已拍攝之檔案,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人傑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尾隨於春明孝所駕小客車後方,連宏榮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瑋前往福安國中門口,蔡人傑先以所駕小貨車自後撞擊春明孝所駕小客車,吳建瑋、連宏榮2人見狀下車,欲打開春明孝所駕小客車之車門,春明孝見狀旋即駕車衝出路面逃離,連宏榮、吳建瑋與蔡人傑等3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緊追在後,過程中,蔡人傑以所駕駛小貨車自後撞擊春明孝所駕駛小客車2至3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春明孝駕車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底後(下稱153弄底),因前方已無路可逃,春明孝即棄車,並攜帶上開蒐證器材往前方樹林徒步奔逃,連宏榮等3人亦下車緊追在後,俟於樹林堤坊邊坡處逮獲春明孝,渠等並向春明孝恫稱: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等語,致春明孝心生畏懼,遂將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台等物交由連宏榮等人管領(渠等所涉加重強盜及傷害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強行將春明孝帶上改由吳建瑋駕駛之前揭9035-YJ號自用小客車內,駛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延平北路7段某處,應予更正)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冷凍工廠)前,由隨後到場之大鋼牙公司總經理 賴兩 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連宏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向春明孝查明跟拍經過,致使春明孝無法自由離去,期間, 經渠 等確認上開V8錄影機、平板電腦內有蒐證影片後,即將器材內之記憶卡各1張取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春明孝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春明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連宏榮、吳建瑋固供認涉犯強制罪,並承認於上揭時間,由連宏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瑋至福安國中門口,並下車拍打告訴人春明孝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連宏榮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吳建瑋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駛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底後,見告訴人棄車奔逃,亦下車追逐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僅因在福安國中門口見告訴人在罵人,遂下車拍打告訴人車輛,告訴人沒有回應,逕自開車往前衝,害連宏榮差點跌倒,便開車追逐告訴人之車輛,迨告訴人棄車後,亦停車徒步追逐告訴人,過程中,連宏榮首先追著告訴人,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奔跑,僅此而已,沒有恫嚇告訴人交出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等物,亦未拿走上開蒐證器材內的記憶卡2張,嗣後主動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坐渠等的車子回去,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僅回程在冷凍工廠巧遇 賴兩傳 ,渠等稍停車駐足,隨即離開,告訴人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云云 。
(二)訊據被告蔡人傑固亦供認涉犯強制罪,並承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在福安國中前,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嗣有駕車追逐告訴人,追逐過程中亦有撞擊告訴人車輛,2至3次,迨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底後,告訴人棄車奔逃,伊亦有下車徒步追逐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單純的交通糾紛,我的車先擦撞到告訴人駕駛的車輛,繼而看到連宏榮、吳建瑋開車過來,彼2人有拍打告訴人的車,但告訴人竟駕車衝出,我以為告訴人撞到人肇事逃逸,才在後一路追逐,追逐過程因告訴人緊急煞車,才往前撞到告訴人的車,於告訴人在上開153弄底棄車奔逃,過程中,連宏榮首先追到告訴人,我沒有拿告訴人電子蒐證器材內的記憶卡,後我與連宏榮、告訴人一起坐上吳建瑋所駕駛的車,回到153弄底停車處,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僅於駛至冷凍工廠時遇到賴兩傳,渠等稍停後就走了,告訴人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蔡人傑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在福安國中前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一時間,連宏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瑋亦到福安國中門口前,連宏榮、吳建瑋並下車拍打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告訴人隨即駕車離去,連宏榮等3人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在後方追逐告訴人車輛,期間蔡人傑所駕駛車輛,有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小客車2至3次,迨告訴人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底後,因前方已無路,告訴人便棄車,往前方樹林奔逃,連宏榮等3人見狀均下車,徒步緊追在告訴人之後,追逐至樹林堤坊邊坡處,連宏榮先追獲告訴人。嗣告訴人與連宏榮、蔡人傑共同搭乘由吳建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冷凍工廠,連宏榮等3人與告訴人均下車,大鋼牙公司總經理賴兩傳,亦由其員工 簡昆德 搭載至現場,賴兩傳並於該處向告訴人查明跟拍經過等情,為被告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春明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兩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簡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4、48至50、173至175、195至197頁、原審卷二第22至44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位置圖、原審公務電話記錄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反面、179-1至179-20頁、原審卷二第1至18、5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告訴人之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底後,告訴人見前方無路而棄車,徒步往前方樹林奔逃,連宏榮等3人亦均下車緊追在後,嗣於樹林堤坊邊坡處逮獲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將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台等物交由連宏榮等人管領, 嗣連宏榮 等3人再強行將告訴人帶上由吳建瑋所駕駛之前揭9035-YJ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冷凍工廠前,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期間,經渠等確認V8錄影機、平板電腦內有蒐證影片後,並將器材內之記憶卡各1張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春明孝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9日下午當天,我前往新北市○○區○○街與正義南路口,我是去看該處一個工地有無亂倒廢土或行駛違規,後來我看到一台砂石車出來,我就跟在砂石車後方,我就一直跟車,跟到臺北市○○○路○段福安國中門口,砂石車先煞車,我就直接停車在他後方,我車後方有一台3噸半貨車,後方的貨車有稍微輕輕碰觸到我的車尾,接著2台機車逆向騎過來到我車的正、副駕駛座門旁,之後他們要開我車門,但我車門有上鎖,他們拍我擋風玻璃,我就往左邊切到對向車道,我逆向行駛逃離,在我左方的機車騎士他自己有閃開(無事證認定機車騎士與被告等犯行有關連),在我後方的3噸半貨車就一直緊追在後,之後到一個地方,我左轉,巷子變小,我後方的3噸半貨車就從我後面撞我2、3次,後來我一直開到沒有路了,就下車往竹林方向跑,當時我手上就拿著工務局有關該工地有被停工的資料及我的手機,當時有3個人下車追我,我不確定他們是否都是坐在3噸半貨車到該處下車,後來我被他們追到,在追跑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掉落在路上,我跟他們講我要撿我的手機,他們就讓我回去撿我手機,我拿到手機後,對方問我是誰叫我到那邊蒐證的,我說我是檢舉達人,他們問我有無攝影,我說有,之後他們就將我的1支手機、1個平板電腦及V8硬拿過去,也有言語恐嚇我說:「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所以我就不敢反抗,他們當場看裡面有沒有工地的照片,他們檢查完後發現平板電腦、V8裡面有蒐證的檔案,我確定他們就在竹林那將平板電腦內的記憶卡抽走,然後就叫我跟他們走,後來我上他們的白色小型吉普車,開到延平北路7段的一家冷凍食品工廠門口,其他人就將我的車也開到該食品工廠門口,他們就聯絡人過來,之後有兩台車開過來,應該是他們的老闆賴兩傳,他一直罵我,說我這樣檢舉害他損失很多錢,問我要如何賠償他,我沒有回應他什麼,後來賴兩傳就走了,他們在離開食品工廠前,就將平板電腦、V8、車鑰匙還給我,手機是後來到工地才還我,但V8及平板電腦內2張記憶卡及公文他們沒有還給我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73至175、1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9日有去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檢舉、跟拍,我在外面看到他們在開採土石,他們砂石車開出來,我就跟他們的砂石車,看有無亂倒廢土,我跟著他們一起到延平北路,過了社子島後,在一間國中門口,後面有1台3噸半的貨車先撞我,我有先滑行一下後就煞車停住,之後有2台機車逆向過來,之後有人來拉我的車門,並敲打我的車玻璃,我很緊張就把車子逆向往左邊開出去,開出去之後,我就一直開,我只知道後面有撞我的那台3噸半的貨車一直在追我,行駛過程中3噸半的貨車有連續撞我的車0次,撞擊的力道很大,我的手跟胸部都有撞到車的方向盤,後來我已經開到沒有路了,我就下車開始用跑的,我下車時手上有拿公文、手機、攝影機、平板電腦,在我跑的過程中,我的東西有掉,我不敢確定哪些東西是掉的,哪些東西還被我拿在手上,後來前方是一片竹林,下面有一條新路,有一段約2公尺的差距,因為我很緊張,想說沒有路了,我就往下跳,當時我很害怕,跳下去後,我的腳扭到了,就沒有辦法跑,被告3人他們也跳下來就叫我不要跑,連宏榮問我「你為什麼要跑」,接下來他們問我「為何要去跟拍」、「誰叫你來的」,後來他們有找到我的手機,並且問我是用什麼東西跟拍的,我的手機、攝影機、平板電腦與公文都有被找到,他們叫我交出來,我不敢不交出來,這些東西就在連宏榮的手上,他們有把我跟拍的錄影資料打開來看,接下來有1台白色吉普車開過來,之後他們就叫我跟他們走,當時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我還是被他們帶走了,他們硬要我上車,叫我跟著他們走,叫我配合一點,他們就不會再找我的麻煩,車上加我是4個人,上車後就開到了有冷凍冰箱的工廠門口,到了冷凍食品工廠後,他們叫我下車,我的車後來被別人開到冷凍工廠,他們好像有打電話說「人抓到了」,之後有人載賴兩傳過來,賴兩傳到冷凍工廠後有跟被告3人講話,賴兩傳很生氣問我為何要去檢舉他的工地,害他損失很多錢,問我要如何賠償,賴兩傳跟我講話時,還有其他人來,被告3人好像把我轉接給其他人,就離開了,最後有把手機、攝影機、平板電腦還給我,但公文不見了,2張記憶卡被拿走了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至38頁反面)。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人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冷凍工廠不是原來停車的地方,我們3人都有在冷凍工廠下車,連宏榮看到賴兩傳就將告訴人放在賴兩傳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而連宏榮、吳建瑋與蔡人傑3人係分別駕駛2輛車抵153弄底,然蔡人傑於離開該處時,未一併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駛離原棄車處,而係與連宏榮、吳建瑋及告訴人共同乘坐吳建瑋所駕駛之9035-YJ小客車到冷凍工廠,且賴兩傳抵達冷凍工廠未久後,即另由 曾印助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葉家豪 、蔡人傑離開該處等情,除為被告蔡人傑所是認外(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衡情,若蔡人傑與連宏榮、吳建瑋僅是因分別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巧遇,渠等於上開逮獲告訴人之樹林堤坊邊坡處,釐清所謂之行車糾紛後,即可返回原棄車處而各自駕車離開,蔡人傑實無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5293-F6自小貨車留置於原棄車處,並隨連宏榮、吳建瑋與告訴人上車至冷凍工廠,將告訴人交由賴兩傳後,再由友人曾印助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冷凍工廠,足見連宏榮等3人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福安國中校門口時絕非單純因行車糾紛而於途中偶遇告訴人。
(四)又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賴兩傳係因接獲電話通知有人在跟拍載運工地棄土前往裕豪土資場之砂石車,賴兩傳先至裕豪土資場後,未見人影,裕豪土資場老闆 賴聰敏 表示連宏榮等在附近巷子之冷凍工廠,賴兩傳便搭乘員工簡昆德之車輛前往該處查看,賴兩傳抵達後,連宏榮等人向其表示告訴人為跟車之人,賴兩傳遂向告訴人稱「你這樣做我們工地損失很多,你要怎麼賠償我的損失」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兩傳、簡昆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至44、48至49、196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44頁反面),堪認賴兩傳於抵達冷凍工廠前早已經由他人之通知而知悉有人跟拍光興國小工地砂石車之事,且裕豪土資場負責人賴聰敏於斯時亦知悉上情;復參酌吳建瑋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連宏榮駕駛9035-YJ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口看到1部黑色HD-6066號自小客車在跟拍,行駛到福安國中前,我與連宏榮一起下車,上前要詢問他為何要跟拍,我們追逐該部HD-6066號自小客車是因為我們下車詢問他為何要跟車及跟拍,他就加速差一點撞到連宏榮,我們才會追他問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二第66至66頁反面),以及賴兩傳抵達冷凍工廠後,被告等人隨即向其表示告訴人即為跟車之人等節,綜核上開各情,足徵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
3人於福安國中前已知悉告訴人跟車與跟拍之舉止,而渠等係為釐清告訴人跟車及跟拍事宜,始將告訴人載往冷凍工廠,亦非於冷凍工廠巧遇賴兩傳甚明,是被告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3人辯稱本件乃單純行車糾紛,渠等開車追逐告訴人與其跟車、跟拍乙事並無關連云云,核與常情未合,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五) 復矧 以吳建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宏榮、蔡人傑及告訴人到冷凍工廠時,告訴人上開車輛為不詳之人所駕駛並跟隨在吳建瑋前揭車輛後方,同朝冷凍工廠方向前進等情,為連宏榮等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上開情節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並衡諸告訴人所駕駛駛之小客車既得由不詳之人駕駛,一同前往冷凍工廠,可稽告訴人之前開小客車於渠等抵達冷凍工廠前,並非處於無法駕駛之狀態,倘告訴人於斯時未被拘束人身自由,應可自行駕駛該車,然卻捨此不為,反與素未謀面之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3人共同乘坐一部車離開被逮獲之樹林堤坊邊坡,此顯悖於一般常情,適足佐見連宏榮等3人確實如告訴人所證稱,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將之強行載上車並駛往冷凍工廠,將告訴人交由賴兩傳查問釐清告訴人跟車及跟拍之緣由,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強行帶上車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憑採。
(六)另證人 蕭宏傑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只有看到告訴人跟告訴人的車,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賴兩傳還沒到現場,是我先到的,當天是賴兩傳親自跟我通電話,問我是否在附近,請我幫忙看一下,他有跟我說工地大概在延平北路6段或7段附近,我去到現場,就看到告訴人跟告訴人的車在工地外面,印象中被告3人不在現場,當時有一個工地的人在現場,該人看到我的車之後,有跟我打招呼,賴兩傳後來有到現場,他問告訴人為何要跟他工地的車,是誰叫他來的,當天在現場沒有人交付任何東西給我或我朋友,在現場時,我看到告訴人的車有損壞沒辦法開了,我表示我認識告訴人的大哥,就順道載告訴人回到三重正義南路,路上告訴人有打電話跟他哥哥約在一個地點,我把告訴人送到該地點後,告訴人的哥哥把他載走,我們就各自離開,當天車上連同我共3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惟證人蕭宏傑上開陳述,顯與證人賴兩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我還沒有到達現場前,有先打電話給蕭宏傑過來現場關心一下,我到場後,蕭宏傑也在來現場的路上,我先到,蕭宏傑之後才到,我到冷凍工廠有看到告訴人跟3名被告,我跟告訴人講完話後,換蕭宏傑跟告訴人講話,之後蕭宏傑就說要載告訴人回去光興國小,我就先離開,之後的事情我就不了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並不相符,亦即究竟賴兩傳先到現場,抑或蕭宏傑先到現場乙節明顯存有歧異;又蔡人傑、連宏榮均供稱:有看到賴兩傳到場責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186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可見賴兩傳到場時,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3人及告訴人均在場,則證人蕭宏傑上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亦不相符;再檢視證人蕭宏傑證述內容,其稱抵達冷凍工廠現場時只有告訴人及告訴人車輛在場,沒有見到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
3人,賴兩傳也還未到云云,然衡諸常情,蕭宏傑與告訴人素未謀面(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豈可能於接獲賴兩傳電話後,在無他人接應下即可順利尋獲冷凍工廠及告訴人,是證人蕭宏傑上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無從以其有瑕疵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連宏榮等3人之認定。
(七)另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3人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只是單純行車糾紛,渠等並未拿走告訴人的蒐證器材,亦無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而將其載往冷凍工廠,只是在冷凍工廠巧遇賴兩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至69頁),惟賴兩傳證稱本件乃因有人先致電告知有跟拍事宜,要求其前往查看, 嗣裕豪 土資場老闆再告知賴兩傳,渠等在冷凍工廠等情,已如前述,而該冷凍工廠係位於巷弄間,倘非渠等已先行相約,豈可能巧遇於該處,渠等所陳實有避重就輕之嫌,並與常理有違;再參以連宏榮於偵查中陳稱:在竹林追逐過程,當時告訴人有拿手機、平板、V8等語(見偵卷第18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只看到告訴人帶1支手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頁),明顯翻異前詞;又吳建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連宏榮駕駛9035-YJ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口看到1部黑色HD-6066號自小客車在跟拍,行駛到福安國中前,我與連宏榮一起下車,上前要詢問他為何要跟拍,我們追逐該部HD-6066號自小客車是因為我們下車詢問他為何要跟車及跟拍,他就加速差一點撞到連宏榮,我們才會追他問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二第66至66頁反面),亦見吳建瑋對於本件案發緣由所供反覆不一,準此,渠等所陳非但前後相互矛盾,亦與常理未合,尚難採為真實。
(八)至連宏榮等3人雖辯稱告訴人歷次陳述前後不一致,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會對於同一事物以不同之方式而有不同之陳述,特別是事件之發生是在被害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另證人之供述更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故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對於其2張記憶卡係在何處,遭連宏榮等查看後取走、其被取走之攝影機及平板電腦係於何處交還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3年12月10日,距離本案事實發生已逾1年6月,告訴人對於事發經過之細節已逐漸淡忘,此從部分問題提出時告訴人回答「當時我的東西有被拿走,現在因為時隔已久,我不敢保證於何地點抽走我的哪一樣物品的記憶卡…」(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可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部分細節與先前陳述不符,乃係時間消逝導致記憶漸失而有出入;惟其所證述蔡人傑於福安國中前駕車撞擊其自小客車、蔡人傑於追逐過程中有自後方撞擊其小客車2至3次、於樹林堤坊邊坡處遭連宏榮等追獲,渠等命其將相關蒐證器材交出並由連宏榮等人管領,再將其強行帶上車載往冷凍工廠等基本事實既屬一致,另輔以卷內其他證據即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告訴人所證述略有出入之細節,亦無從推翻本案前開認定之事實,自難作為被告連宏榮等3人有利之認定,渠等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連宏榮等3人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取,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足供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係以妨害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使拍攝之權利以及使告訴人交出上開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台等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一路追逐及事後強行將其帶上自小客車載往冷凍工廠等行止,其方法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言語恐嚇行為,應包含於渠等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犯加重強盜罪、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為罪名變更之權利告知,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蔡人傑等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數次、追逐逮獲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強行帶上自小客車載往冷凍工廠等行為,其等主觀上均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性質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連宏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建瑋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由原審認被告連宏榮、吳建瑋、蔡人傑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連宏榮、吳建瑋並非裕豪砂石有限公司之員工,此有裕豪砂石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而是裕豪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隱名合夥人,有裕豪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4年5月19日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光興國小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係由大鋼牙公司承包而負責調派車輛載運至土資場堆置,並非由「裕豪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原審誤載為裕豪砂石場)」負責調派車輛載運,另案發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跟監、跟拍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係受大鋼牙公司調派自光興國小前開工地載運剩餘土石至裕豪土資場堆置,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申報內容查詢、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104年4月28日新北重興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裕豪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4年5月19日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06至107、141至142頁),原審就上開各情之事實認定失之無據,判決理由容有不備。又被告連宏榮、吳建瑋、蔡人傑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春明孝達成和解,有其等簽立之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87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尚欠妥適。被告等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其不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為阻止告訴人對大鋼牙公司在光興國小工地調派載運土石之前開營業大貨車進行跟車及跟拍,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藉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強制、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跟拍蒐證器材及檢舉文件,且強行帶上自用小客車戴往冷凍工廠等情,渠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告訴人陷入恐懼不安中,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強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略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在本案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暨被告連宏榮自陳從事土方工程、已婚,妻子已有身孕,被告吳建瑋自陳從事地下室開挖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蔡人傑自陳任職於利欣公司、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分別是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及國小畢業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宏榮、吳建瑋、蔡人傑在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駕車至上開153弄底後,發現無路可逃而棄車,並攜上開蒐證器材往前方樹林方向奔逃,亦下車徒步緊追在後,並於樹林堤坊邊坡處逮獲告訴人,其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右臂、前臂及腕部多處條痕狀擦傷、右腰背及腰椎下方挫傷之傷害,渠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等詞,並由蔡人傑手持高爾夫球桿脅迫告訴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等物交予連宏榮等3人,經渠等確認V8錄影機、平板電腦內有搜證影片後,即將其內記憶卡各1張取走,再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自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因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連宏榮等3人涉犯傷害及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春明孝之陳述、證人賴兩傳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加重強盜罪嫌,辯稱:當日是單純行車糾紛,渠等並無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攝影機、平板電腦與檢舉公文,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俟賴兩傳到冷凍工廠後渠等就先離開了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連宏榮、吳建瑋與蔡人傑有發生拉扯,他們有打我,當時我有保護頭部,我的手與身體有被打到,我原本是站著,之後有蹲下來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然檢視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到祐民醫院就診,經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左右臂、前臂及腕部多處條痕狀擦傷、右腰背及腰椎下方挫傷」等傷害,此有祐民醫院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左右臂、前臂及腕部多處條痕狀擦傷,顯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毆打應產生之挫傷、瘀傷情狀並不相吻,且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等僅有打一下子(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被告等能否以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在短時間內,造成告訴人身上如驗傷診斷書人體位置圖所示遍及左右臂、前臂及腕部多處條痕狀擦傷,即非無疑;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等打我造成的,我不確定擦痕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東西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亦無法陳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究竟如何產生;復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下車跑的過程中,前方算是一片竹林,下面有一條新路,但有一段約2公尺的差距,我就往下跳,跳下去後我的腳有扭傷,我跳下來腳扭傷的時候,我的手應該有扶在地上,之後我有跟他們發生拉扯並打起來,當時蠻混亂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2頁反面至33頁),足見告訴人於追逐過程中,確有穿越竹林,並自高處往下跳之舉措,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穿越竹林及自高處向下跳之過程中產生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既無從以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而卷內復查其他證據可資審酌認定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真,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稱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
(二)又被告連宏榮等3人追至上開樹林堤坊邊坡處逮獲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把東西拿出來會很難看等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將檢舉公文、V8錄影機、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臺等物交由被告連宏榮等3人管領,期間經渠等確認V8錄影機、平板電腦內有蒐證影片後,並將蒐證器材內之記憶卡各1張取走等情,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最後有將平板電腦、V8、手機、車鑰匙還給我,他們說「我交代清楚,就會將物品歸還給我」,後來除了2張記憶卡、檢舉公文外,他們都有歸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再佐以被告連宏榮等3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肇因於告訴人對載運光興國小工地之前開營業大貨車進行跟監及跟拍乙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連宏榮等3人對告訴人之上開行為目的在於銷燬告訴人蒐證之證據(即跟拍檔案),而非將蒐證器材或其內之記憶卡據為己有,此由渠等當日即將手機、平板電腦、攝影機等蒐證器材返還告訴人即足判斷,是被告等上開犯行並非意在取財而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持有之檢舉公文及2張記憶卡雖被告等未有歸還,惟衡酌渠等目的僅在銷燬相關跟拍之檔案及文件,是則被告等之主觀犯意應係毀損而非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加重強盜罪,參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等3人之行為與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另告訴人未對被告等3人所涉毀損罪提出告訴,是亦無從就被告等上開毀損犯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載有「不詳之人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等語,姑不論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並無任何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評價,公訴意旨是否有起訴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再則,告訴人春明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兩傳來冷凍工廠後不久,被告3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7頁反面),此部分與被告連宏榮、吳建瑋、蔡人傑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卷二第61頁反面、65頁反面、68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4頁反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足見被告連宏榮等人並未參與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亦未指明行為人與被告連宏榮等3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遍查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見被告連宏榮等3人與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遽行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指被告等對告訴人有傷害犯行,及被告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加重強盜犯行云云,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法說服法院產生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連宏榮、吳建瑋及蔡人傑涉有傷害、加重強盜及參與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傷害、加重強盜之犯行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1頁),以及「不詳之人『將』」告訴人由冷凍工廠載往光興國小工地之行為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