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焜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焜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係騎乘機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除自摔受傷外,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楊焜錦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焜錦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客家圓樓食用摻有酒類之雞酒並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行至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北上9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降低,騎車不慎摔落於地。經送往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8.3mg/dl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4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焜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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