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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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建元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犯本件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品行非佳。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被告鄧建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9)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建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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