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宗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4月、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㈠、㈡、㈢所示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前案);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㈣、㈤、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3年12月4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105年7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5年6月15日等情,有該署104年11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