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追繳俸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號
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0四群代表人 葉智銘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梁佩雯被告李崇智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 劉君維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9月1日變更為甲○○,有國防部104年8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足憑。茲據原告之新任代表人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核定轉服專業志願士兵,後因自願辦理不適服志願役士兵,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僅服役7月餘,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內待遇(本俸、加給),並簽訂志願書及保證書。另賠償金額經計算為74,062元整,然迄103年2月21日止,僅繳47,062元,尚餘27,000元整。原告於103年10月
9日飛四群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協議賠償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規定係國防部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業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復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入伍服常備兵現役,於101年
12月28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現役,知悉並同意如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於000年0月0日生效轉服常備兵現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2年8月1日國飛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及被告簽立之志願書、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11、12頁),堪信為真。按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即48個月,被告僅服志願士兵現役7個月餘(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8月1日),尚有40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不計)之現役未服滿,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比例(40/48)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每月29,625元、計88,8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即74,062.5元。被告僅於102年10月7日至103年2月21日間先後賠償計47,062元,餘27,000.5元迄未賠償,經原告函催亦無效果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掛號函件執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於前述27,000.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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