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上訴人 蘇國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國生於民國000年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提供發射動力之小型高壓鋼瓶四十三瓶、可供上述空氣槍發射用之金屬彈丸即鋼珠二包(均非屬管制之彈藥)等物品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待證事實對被告利益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尚非明確,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鑑字第○九九○○一六七四四號鑑驗書:……送鑑空氣槍一支,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重量○點三八g、直徑四點四九mm)最大發射速度為一百四十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三點九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資為認定扣案空氣槍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惟稽諸該鑑定書之記載,似僅擷取測試中之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並未提及其餘二次測試數值,其單位面積動能是否亦均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程度。且所附照片亦僅為扣案槍枝之外觀,有關該三次實際測試程序與步驟之相關資料,均付諸闕如(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尤以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作為動力,以之推動槍內彈丸而射出,此與一般槍枝係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結構並不相同。換言之,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動能似容易受槍枝之動力模式、發射彈丸與槍管密合度、發射彈丸質量等因素之影響。是若其餘二次測試數值,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時,能否僅憑測試中之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動能數值即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尚非無疑。上開鑑驗書就其三次實際測試之鑑定經過,未具體記載,詳細說明。此事項攸關扣案槍枝是否確具有殺傷力之判斷,而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根究明白。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內僅憑上開尚非詳盡之鑑定書面,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已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增列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上訴人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得否減輕其刑,事涉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