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 黃俊夫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告 黃瑞青
黃愛青 黃幼青 黃玄青 林月霞 林秀華 林秀螺 林芸廷 黃秉純 黃秉修 黃玲音 黃玫音 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許 黃月妹
黃 王月鳳 黃信夫 被告 黃品青 訴訟代理人 葉俊成 被告石 劉嬋娟
石文雄 石文明 石文秀 石秋燕 黃石寡 黃石純 紀錦麗 紀泉原 石添益 石淑貞 石淑女 石秀華 石淑玲 前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前列十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 周興炎
黃陳娥 國外公送). 黃維幸 黃維均 黃維明 黃維平 葉 黃含貞 黃含娟 黃秉聰 廖光然 黃維寧 國外公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面積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十九分之八十之土地,分割為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黃月妹、黃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維均、黃維明、黃維平、 葉黃含貞 、黃含娟、黃秉聰、廖光然、黃維寧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許黃月妹、黃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維均、黃維明、黃維平、葉黃含貞、黃含娟、黃秉聰、廖光然、黃維寧等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為被告許黃月妹等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屬由訴外人 黃張笑 、 黃金生 、 黃林雙 共同投資經營之「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所有,該店之出資股份為黃張笑占40000分之55300、黃金生及黃林雙占15300分之55300,此業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後黃金生、黃林雙死亡,由子 黃聯登 繼承,故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張笑與黃聯登所公同共有,其後再由黃張笑、黃聯登之繼承人即兩造各為公同共有之繼承。又「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之合夥事業,早已因合夥人死亡及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公同關係已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即已消滅。另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則該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亦係分割方法之一。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
824、830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將兩造共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8地號,面積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9分之80之土地,分割為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瑞青、黃愛青、黃幼青、黃玄青、林月霞、林秀華、
林秀螺、林芸廷、黃秉純、黃秉修、黃玲音、黃玫音、黃品青則以:對於原告所列如附表一之持分及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信夫、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
、黃石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貞、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則以:基本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許黃月妹、黃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維
均、黃維明、黃維平、葉黃含貞、黃含娟、黃秉聰、廖光然、黃維寧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屬由黃張笑、黃金生、黃林雙三人共同投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即「合名會社黃鼎美商店」所有,嗣後黃金生、黃林雙死亡,由其子黃聯登繼承,並於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張笑與黃聯登公同共有,目前由黃張笑、黃聯登之繼承人即兩造各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張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聯登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為被繼承人黃張笑、黃聯登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業已如前述,茲 既渠 等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被告黃瑞青、黃愛青、黃幼青、黃玄青、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黃秉純、黃秉修、黃玲音、黃玫音、黃品青、黃信夫、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石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貞、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等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至被告許黃月妹、黃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維均、黃維明、黃維平、葉黃含貞、黃含娟、黃秉聰、廖光然、黃維寧等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此為被告黃瑞青、黃愛青、黃幼青、黃玄青、林月霞、林秀華、林秀螺、林芸廷、黃秉純、黃秉修、黃玲音、黃玫音、黃品青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黃信夫、石劉嬋娟、石文雄、石文明、石文秀、石秋燕、黃石寡、黃石純、紀錦麗、紀泉原、石添益、石淑貞、石淑女、石秀華、石淑玲等人於本院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比例的部分再核算乙情,然渠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具狀為相關陳述或聲明,本院自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部分為真實。又被告許黃月妹、黃王月鳳、周興炎、黃陳娥、黃維幸、黃維均、黃維明、黃維平、葉黃含貞、黃含娟、黃秉聰、廖光然、黃維寧等人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部分為自認。職是,揆諸前揭說明,茲既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方法之一,則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