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林南君 相對人 林登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01年3月1日另行協議由伊簽發另外5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用以更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伊,而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簽發另外5紙面額均為400,000元之本票以交換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交回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3月29日│700,000元│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333423│├──┼───────┼────────┼───────┼──────┼───────┤│002│99年4月21日│1,300,000元│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1日│25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