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睿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睿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6日4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9巷21號之「DUCKBILL」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34分許,林睿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實施臨檢,經警對林睿閎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0.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睿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伊於 101年5月6日4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9巷21號之「DUCKBILL」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實施臨檢,經警對被告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行,辯稱: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已達每公升0.7毫克,而超出法務部函告之標準,惟酒精於人體中代謝速度及影響程度,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伊於警察攔檢時意識清晰,能正常與警察交談,且配合為酒精濃度測試,復能逐一完成畫同心圓、直線行走、單腳站立等動作測試,並無生理平衡失控之現象,顯見伊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自不應論以公共危險罪嫌;此外,縱認伊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伊於前案經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是不應再追究責任,然原審判決以伊前曾經緩起訴處分,在伊未肇事之情況下,科處拘役
20日,並於最高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法定刑下,併科罰金15萬元,量刑實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5月6日4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1段49巷21號之「DUCKBILL」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實施臨檢,經警對被告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昀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
13頁),自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否認伊於騎乘上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惟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8號卷第4至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觀察結果」欄中,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獲(應為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亦有上開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復據證人吳昀昇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伊查獲舉發,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亦為伊所勾選,伊之所以勾選該欄位之原因,是因為當初被告與伊對談時,講話比較遲緩,而且感覺說話吃力,雖沒有到達語無倫次之程度,但意識上感覺有喝醉,被告可以回答,但沒有像正常人這麼迅速,所以伊是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與上開情況相近的選項;且印象中伊還未對被告做酒精濃度測試時,就知道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酒味很重等語(見本院見本院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從而,徵諸上開事證,被告確已因酒精之影響,而無法如正常人一般與警員對話,已產生遲緩、吃力之情形,其生理操控之能力顯已因酒精影響而下降,足證被告已飲酒致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又雖被告經警施以「畫圓圈」、「直線行走十公尺」、「兩
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三十秒」等測試,雖均評定為「正常」,此有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然被告係經警攔檢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確認超過法定標準值後,始經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施以生理平衡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吳昀昇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開筆錄)。而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之觀察結果,其觀察時間為101年5月6日4時34分許即被告經警查獲當時一節,參前開觀察紀錄表上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10頁)。是警員於前開觀察紀錄表上本於其觀察所為之記載,相較生理平衡檢測表之測試結果,自較接近於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真實狀況。蓋被告經警查獲、完成酒測,至到達派出所時,已經過相當時間,尚無法排除被告經警查獲,因恐遭罰,精神狀態較為緊繃,於製作生理平衡檢測時較為專注,故能成功通過生理平衡檢測。是無法僅因被告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即置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查獲警員之觀察結果而不論,遽認被告於經警查獲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係處於得安全駕駛之狀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事,洵無足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42條第3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併科罰金1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14日至100年10月13日,期滿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該次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紀錄,非屬初犯,仍不知自我警惕,猶再為本案犯行,原審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科罰金15萬元,量刑上亦屬妥適,而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否認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行,復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