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易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易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商標法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號、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3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商標法第82│有期徒│100年2月15日│臺灣嘉義│100年4月22日│臺灣嘉義│100年5月16日│如易科罰金│││條非法販賣│刑3月│至100年2月19│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侵害商標權││日│100年度││100年度││1,000元折│││之商品罪│││智簡字第││智簡字第││算1日││││││6號││6號│││├─┼─────┼───┼──────┼────┼──────┼────┼──────┼─────┤│2│商標法第82│有期徒│100年1月26日│本院100│100年12月2日│本院100│101年1月3日│如易科罰金│││條非法販賣│刑4月│至100年1月29│年度智簡││年度智簡││,以新臺幣│││侵害商標權││日│字第232││字第232││1,000元折│││之商品罪│││號││號││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