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4時許後至108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 陳楊春月 設置於屏東縣○○鎮○○路○○○○○號旁之鐵門、鐵絲網剪破拆除後移往不詳之他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