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蔡國宏 相對人 林秉宥 即 駿峰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93,299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金額及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金額及事實不符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