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森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04,8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248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64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85,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