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元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元靖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元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等語(簡上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所有人,希望法院幫忙安排調解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劉如城 達成調解、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意願卻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表達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堪認被告頗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淑勤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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