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某7-11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 洪緯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蘇俊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喻云 、 洪欣 淨、 林家嫺 、 柯尚霆 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5頁),並有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喻云、 洪欣淨 、林家嫺、柯尚霆之報案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1-45、51、59-71、7-81、87-107、117-201、239、243-250),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鄭喻云假網購112年9月8日14時33分許35,010元郵局帳戶2洪欣淨假網購112年9月8日14時22分許49,984元一銀帳戶112年9月8日14時34分許23,001元郵局帳戶112年9月8日14時36分許13,003元112年9月8日14時39分許7,123元3林家嫺假網購112年9月8日15時7分許21,985元郵局帳戶2柯尚霆假網購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49,989元一銀帳戶112年9月8日14時52分許49,986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