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正宗
相 對 人 游舒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
○○路○○○號7樓之2,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
,相對人籍設桃園000000000,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足認相對人住居所地均位
於桃園市,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