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1728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正忠 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蕭正忠(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蕭正忠於起訴前民國110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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