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8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8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通
信貸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台新銀
行債權讓與公告、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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