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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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7
4、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至3號、編號5號至
9號、編號11號、編號16號至18號、編號20號至21號、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至3號、編號5號至9號、編號11號、編號16號至18號、編號20號至21號、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至3號、編號5號至9號、編號11號、編號16號至18號、編號20號至21號、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至3號、編號5號至9號、編號11號、編號16號至18號、編號20號至21號、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至3號、編號5號至9號、編號11號、編號16號至18號、編號20號至21號、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蓁淇(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2月中旬止參與本案犯行),與 陳清飄陳春泰 (陳清飄、陳春泰均自10
1年10月間起參與本案犯行,渠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徒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徐董 」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號設立電信機房(下稱:豐原機房),共同自101年11月底起至同年月12月底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其中由「徐董」負責出資,且由陳清飄負責購買如附表編號2號至3號、編號5號至9號、編號11號、編號16號至18號、編號20號至21號、編號23號所示之電腦、電話等設備並擔任豐原機房負責人,再由王蓁淇、陳春泰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陳清飄則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局專案組人員。渠等先由陳清飄購買中國大陸民眾之外洩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後,再由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之王蓁淇、陳春泰依前揭取得之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佯裝為珠海市公安而向該民眾偽稱個人資料被盜用,涉及洗錢,需配合辦案,所以個人帳戶要如實申報云云,待第一線人員取得被害人帳戶及確定帳戶內有金錢後,會再向被害人佯稱要做資金認證比對,倘該民眾誤信為真,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局專案組人員之陳清飄續為詐騙,復向被害人佯稱要做資金比對,為了保護被害人帳戶內的金錢,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而該集團如詐欺得逞,擔任第一線人員之陳春泰及王蓁淇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10%,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陳清飄可分得詐騙金額之10%。上開詐騙集團在豐原機房運作期間內即自10
1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陳清飄等人自102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底,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則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於不同日期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被害人成功詐騙2次,分別得逞人民幣6,000元、1萬2,00
0元(共計人民幣1萬8,000元)。又除前開得手之2日外,其餘工作日數為2日,每日由集團成員接續對大陸地區撥打30至40通電話,惟大陸地區人民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
(二) 嗣警 於102年3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清飄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王蓁淇因業於102年2月中旬離職而未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蓁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清飄、陳春泰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76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供述。
(三)臺中市○○區○○路○○號之現場蒐證照片影本4張。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編號11號、編號20號至21號所示之屬豐原機房或共犯「徐董」所有而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號、編號5號至9號、編號16號至18號、編號23號所示之屬豐原機房或共犯「徐董」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蓁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沒收之諭知: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
7號判決參照)。茲就本案犯罪事實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編號11號、編號20號至21號所示之物
,分別據共同被告陳清飄、陳春泰供承:是屬豐原機房或共犯「徐董」所有之物等語(見附表所示「是否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認定」欄所示),則該等扣案物,既係由共犯「徐董」出資或交付或由共同被告陳清飄負責購置而用於豐原機房,則係屬於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又係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徐董」等人所有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蓁淇所犯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編號5號至9號、編號16號至18號、
編號23號所示之物,分別據共同被告陳清飄、陳春泰供承:是屬豐原機房或共犯「徐董」所有之物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情(見附表所示「是否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認定」欄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蓁淇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為共同被告陳清飄、陳春泰
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又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確屬渠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數量│查獲時│是否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號│編號│││持有人│使用之認定(依共同被告陳│││││││清飄、陳春泰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1476號之供述│││││││)│├─┼───┼──────────┼──┼───┼────────────┤│1│B-1│NOKIA牌行動電話(含│1支│陳清飄│陳清飄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SIM卡)│││(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2│B-2│隨身碟│1支│陳清飄│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B-3│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張│陳清飄│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4│B-4│被害人個資│2張│陳清飄│陳清飄供稱係在松竹路機房│││││││所用之資料(見偵7529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正面)│├─┼───┼──────────┼──┼───┼────────────┤│5│B-5│筆記型電腦│1臺│陳清飄│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6│B-6│教戰守則│3張│陳清飄│陳清飄供稱係自B-2隨身碟│││││││內,列印出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7│B-7│列表機│1臺│陳清飄│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8│B-8│碎紙機│1臺│陳清飄│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9│B-9│NOKIA牌行動電話(含│1支│陳清飄│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SIM卡)│││(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10│B-10│無線網卡│2支│陳清飄│陳清飄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11│B-11│大陸個資│8張│陳清飄│陳清飄供稱係自B-2隨身碟│││││││內,列印出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12│C-1│王蓁淇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王蓁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13│C-2│王蓁淇之臺胞證│1本│王蓁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14│C-3│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陳清飄│陳清飄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15│C-4│有線電視設備租用同意│3張│陳清飄│陳清飄供稱與本案無關││││書│││(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16│E-1│威達雲端器│1臺│陳春泰│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17│E-2│IP分享器│1臺│陳春泰│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18│E-3│計算機│1臺│陳春泰│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19│E-4│筆記型電腦(Acer)│1臺│陳春泰│陳春泰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20│E-5│三星牌行動電話(含│1支│陳春泰│陳春泰供稱係自豐原機房搬││││SIM卡)│││至松竹路機房(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21│E-6│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春泰│陳春泰供稱係自豐原機房搬│││││││至松竹路機房(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22│E-7│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春泰│陳春泰稱非供機房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23│E-8│筆記型電腦│1臺│陳春泰│陳清飄自白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24│E-9│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陳春泰│陳春泰供稱為個人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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