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 潘生龍 被告長虹拋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手工拋光員,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日計酬。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原告頓時失業,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共計10年,被告公司為裁員解僱勞工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但被告並未為此預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按原告服務年資給付資遣費255,000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要求原告夜宿工廠計10年,工費以每晚100元計算,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另原告於上班期間每日上午7時至
8時均負責倒煤渣、鐵灰等,依時薪16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358,560元;再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趙亦南 及岳母 江淑真 分別於100年6月27日、96年7月20日過世,原告得請喪假8天及6天,共計14天,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喪假期間薪資140,000元,惟被告均未為給付,且被告於
101年7月及11月份發薪時,無端對原告扣薪2,000元,亦應予以發還。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29,560元。原告就此曾向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929,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年10月27日起,即未按被告公司規定連續請假,無故曠職高達13日(自10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未上班,於101年11月12日始前來上班),被告顧及原告年邁,長年為公司服務,再次給予原告機會並告知原告若再次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將立即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詎原告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起,再次未按被告公司規定請假而連續曠職達4日,被告乃於101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101年12月10日當天上午,原告任意謾罵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欲動手毆打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有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遂報警處理,其後原告自101年12月11日起又自行無故曠職長達近4個月,情節重大,不得已被告始於102年4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對被告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絕非非法解僱。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服務年資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原告居住於臺南,被告為體恤原告,而與原告約定被告提供宿舍及水、電、瓦斯等,但原告須負責清理並保持被告公司環境良好,倘原告確有加班情事,何以未於10年來每月領取薪資時主張權益,反遲至本件訴訟中始向被告為請求,足見兩造間確有為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夜宿工廠工資及上午7至8時之加班費,自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母喪假8天及岳母喪假6天,共計14,000元之薪資,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始終不予提出,且原告於96年7至10月間均未曾請喪假。至被告雖於101年7月份對原告扣薪1,00
0元,惟此係因原告屢次未按正常程序規定操作,致被告成品受有瑕疵損失之故,但被告不想與原告計較,已歸還該1,
000元;而101年11月扣薪則為826元,此係勞健保費用,且被告亦已於同年12月份全數歸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喪假工資、扣薪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並簡化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1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手工拋光員,
日薪為1,000元,由被告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支付原告薪資。
⒉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均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
⒋原告之母趙亦南於100年6月27日死亡,原告岳母江淑真於96年7月20日死亡。
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居住在被告公司內。
⒍被告於101年7月份對原告扣薪1,000元、於101年11月份
對原告扣薪826元。惟嗣已於101年12月份補給付原告上開
101年11月份扣款之826元,後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補給付原告上開101年7月份之扣薪1,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12月10日,以原告自101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日,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達4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加班並夜宿工廠,工費為每晚100元,
而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母親過世之喪假8天,及其岳母過世之
喪假6天,共計14天之薪資140,0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日上午7時至8時之加班費,共計35
8,560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及11月份,遭被告無故扣薪
之2,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12月10日,以原告自101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9日,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達4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⒈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原不受當事人
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2月10日終止。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0月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4日,而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本件仍應審究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經查: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
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均未前往被告公
司上班之事實,固有原告之打卡記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因原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
4日,而經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已於101年12月4日上班時先口頭請假,又於下班後在返回臺南之火車上撥打電話向被告請假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2月4日向被告請假等情,業據其提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4日下午5時57分2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46秒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秀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7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1年12月4日以電話向被告告知欲請假乙事(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於101年12月4日事先以口頭向被告請假等情,堪信為真實。
⑶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李錦輝 於本院證述:「(在被告長虹
拋光有限公司上班,請假手續?)不用寫請假單,若沒有來上班的話,就沒有做,不用請假,也不用口頭上報告,如果你沒有來做,他們也不會管你就對了。」、「(依照你的陳述,公司若有趕工之需要時,員工不想來就可以隨時不用來,該如何處理?)被告就會叫其他員工去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傅萬得 證稱:「(被告公司請假有無什麼規定?)沒有,一個月上班沒有26天就沒有全勤獎金。打一通電話給老闆娘,說有事情就可以請假。」、「(老闆娘是否要求提供證明?)不會。」、「(只要真的有事不能去,打電話說一聲就好?)對。」、「(隨時都可以請假,這種情形若在公司趕工狀況下,怎麼辦?)除非真的有很重要的事情,我們才會請假。如果真的沒有辦法上班,我們還是打電話給老闆娘,老闆娘還是會說好,因為老闆娘不會刁難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兼被告法定代理人姐姐 劉玉英 亦於本院證述:「(被告長虹拋光有限公司關於員工的請假,有無明文規定?)沒有,有的人如果要請假,有以電話請假,但也有人根本不請假,就沒有來上班,是很自由的。」、「(所以如果員工沒有來上班的話,就只是沒有辦法領取薪資,沒有所謂的曠職的問題?)是的,沒有曠職問題,我們這邊很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則依證人李錦輝、傅萬得、劉玉英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公司並未訂立請假規則,而因被告公司係按日計酬予員工,倘員工有事無法前來上班,只要撥打電話口頭告知欲請假即可,即使員工未請假,亦無曠職問題,僅係未到職該日不計付薪資而已。基此,被告公司既未另訂有請假規則,而原告亦已於101年12月4日即以電話口頭告知其自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欲請假乙事,自已完成請假手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未前往上班係屬曠職云云,自非可採。則被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⑷況參以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
5日至101年12月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之該服務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102年4月2日,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101年12月10日當天,其因發放薪資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經報警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搬出宿舍,並叫原告不要再來了,之後被告公司並無對原告表示或寄發任何關於原告曠職而欲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因原告即未再來上班,事後因兩造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原告已曠職達4日,可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始於事後補做該服務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公司係於兩造衍生爭執,經原告聲請調解後,始藉詞以原告曠職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亦從未以此事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2月10日,以原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無正當理由無故曠職達4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⑸另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101年12月10日當日,其因發薪事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被告法定代理人請警察前處理後,當場開除原告並趕原告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5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
10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均係陳稱當時被告係因原告無故曠職達4日,而於101年12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2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係因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當日欲毆打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叫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02年10月8日具狀主張原告任意謾罵被告,甚且欲動手毆打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對雇主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既否認有對被告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當天雖有因薪資發放數額衍生衝突,但尚難因此即遽以推論原告有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而被告就此復無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該終止事由之存在,是被告併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得依法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
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本件係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第6款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解僱原告行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加班並夜宿工廠,工費為每晚100元,
而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加班並夜宿工廠,約定工費為每晚1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居住在被告公司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內並未支付被告公司任何費用,且原告晚間加班與住在宿舍並無關係,如有工作上需要,原告才會加班,且被告公司也會發給加班費等情,亦據證人劉玉英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原告之薪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足見原告倘有加班情事,被告即會據以發放加班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住宿於被告公司宿舍時,被告另有要求其加班並允諾發放每晚100元之工費,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加班並夜宿工廠,約定工費為每晚100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母親過世之喪假8天,及其岳母過世之
喪假6天,共計14天之薪資14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之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
日,工資照給;勞工之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之母趙亦南於100年6月27日死亡,原告岳母江淑
真於96年7月20日死亡,業據其提出死亡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就原告之母趙亦南喪亡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3條第1款規定,應給予喪假8天,工資照給;另就原告配偶之母即江淑真喪亡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應給予喪假6天,工資照給。
⒊又原告主張因其母趙亦南於100年6月27日喪亡而請假8天
,有其100年6月份及7月份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就其母趙亦南喪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天喪假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配偶之母江淑真於96年7月20日喪亡,依上開勞工請
假規則,固應給予喪假6天,工資照給。惟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7至10月間均未曾就其配偶之母喪亡部分請假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之96年7月至10月份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而依該等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96年7月、8月、9月、10月,出勤日數分別為26日、28日、26日、29日,且上開各月另分別有加班時數60.5時、31時、30時、29.5時,並均領得全勤獎金1000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7月20日其配偶之母喪亡後並未因此而請假等語,應為真實,而堪採信。是原告雖就其配偶之母喪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天喪假薪資,惟原告於其配偶之母過世後既未因此而請假,且亦未舉證其就被告依法應給予之此部分喪假日數6天,有向被告提出喪假申請而遭拒絕之情事,應認原告請求其配偶之母喪亡部分之6天喪假薪資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就其母趙亦南喪亡部分,得請求8天之喪假薪資
,而原告之日薪為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薪資8,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日上午7時至8時之加班費,共計35
8,56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每日上午7時至8時均負責
倒煤渣、鐵灰等,依時薪16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計358,56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居住於臺南,被告為體恤原告,而與原告約定被告提供宿舍及水、電、瓦斯等,但原告須負責清理並保持被告公司環境良好,倘原告確有加班情事,何以未於10年來每月領取薪資時主張權益,反遲至本件訴訟中始向被告為請求,足見兩造間確有為上開約定等語。
⒉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準此可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須雇主認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是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⑵證人李錦輝於本院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潘生龍幾點上班
?)早上時我曾看過原告潘生龍於外面等候垃圾車,通常我都是7點45分到50分之間到公司,原告也是8點上班。」、「(你稱早上上班時,曾經看過原告在等候垃圾車,是否知道原告潘生龍要丟棄何種垃圾?)我看到原告潘生龍推四輪車,上面裝垃圾,裡面的垃圾有菜類、拋光剩下的廢棄物。我曾經看過幾次,次數不記得,但是經常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 傅萬得證 稱:「(是否看過原告早晚時在公司一樓倒公司一樓的垃圾?)有看過。上班時七點多,垃圾車來,我看到他倒垃圾,倒一樓工廠的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證人劉玉英亦證述:「(你有無跟原告潘生龍講過,既然你住在公司,公司的清潔就要由原告潘生龍負責?)只有原告潘生龍一人住在公司,我曾經跟他說要維持清潔,我要他住的房間維持清潔,公司很少他在整理,大部分都是由我們在打掃。」、「(原告潘生龍有無倒公司的垃圾?)因原告潘生龍住在那裡,一週有負責倒二次的垃圾。他是倒自己住的地方還有公司的垃圾,但是原告有時候有倒有時候沒有倒,我們來上班看到垃圾有在與否,就知道原告有無去倒垃圾。原告潘生龍如果沒有去倒垃圾,公司的垃圾就放在那裡也沒有人會去倒垃圾,垃圾車約在7點45分左右到公司,因那個時間我們還沒有到公司,才會請原告潘生龍去倒垃圾。」、「(是何人請原告潘生龍去倒公司的垃圾?)沒有人叫,因原告潘生龍住在那邊,原告看到垃圾車來的話,會自己把垃圾拖出去倒。」、「(既然倒垃圾並不是原告的工作,為何你剛剛說如果原告沒有倒垃圾的話,也不會有其他人去把垃圾拖去倒?)因垃圾車來的時間其他人員都還沒有上班,如果原告潘生龍很久沒有來上班的話,被告長虹拋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秀鳳則會將垃圾拖回去家裡倒。」、「(原告潘生龍在上午7點50分左右所倒的垃圾是否有煤渣、鐵灰等?)鐵灰、煤渣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綜合證人李錦輝、傅萬得、劉玉英上開證詞,固足認原告確曾有於上午7時45分至50分許,在被告公司外面等候垃圾車來,以傾到被告公司垃圾如煤渣、鐵灰之情形,但並非每日均有傾倒垃圾之行為。
⑶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居住在被告公司內,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劉玉英亦證述因原告居住在公司宿舍,其有要求被告維持清潔,而因每週二次垃圾車到來時間約為上午7時45分許,該時間被告公司員工大都尚未上班,所以原告就自行將其居住地方之垃圾及公司垃圾一併拖到外面傾倒,但如原告久未傾倒垃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會將垃圾拖回家傾倒等語,詳如前述,足見原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傾倒被告公司垃圾之行為,然此應係因原告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內,而因圾圾車到來時間,被告公司員工均尚未上班,因此原告乃於欲傾倒其所居住房間之垃圾時,主動將公司垃圾一併拉到外面傾到之故,並非被告公司要求其需延長工作時間負責傾倒公司垃圾。況參諸原告如有加班情形,被告公司向依其加班時數核發加班費,此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是倘原告於上午7時至8時間傾倒垃圾,確係因被告要求其延長工作時間,而應核給延長工作之工資,則原告焉有不於被告每月發放薪資而未核給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時,向被告提出異議,抑或於被告拒絕核發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工資時,即停止傾倒被告公司垃圾之行為,反係於歷時10年之久後,始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主張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輕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傾倒垃圾,確係因被告認為有延長其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其延長工作時間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日上午7時至8時之加班費,共計358,56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及11月份,遭被告無故扣薪
之2,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及11月份無故對其扣薪2,000元
,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抗辯
101年7月份係對原告扣薪1000元、101年11月份係對原告扣薪826元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原告於10
1年7月份係遭扣8月30日洗管之1,000元、101年11月份係遭扣826元,核與其101年7月份及11月份之薪資明細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抗辯101年7月及11月份係對原告扣薪共1,826元,自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101年7月份對原告扣薪1,000元、於101年11
月份對原告扣薪826元,惟嗣已於101年12月份補給付原告上開101年11月份扣款之826元,後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補給付原告上開101年7月份之扣薪1,00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08頁、第15
5頁背面),並有原告之101年12月份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既已將上開扣薪共1,826元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及11月份遭扣薪之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母趙亦南喪亡部分,給予喪假8天,工資照給,請求被告給付喪假薪資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夜宿工廠工費300,000元、其配偶之母喪亡部分之喪葬薪資6,000元、每日上午7時至8時之加班費358,560元及遭扣薪之2,00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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