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邱瀞慧 相對人 陳司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30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01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6千元、6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48號、100年度存字第1974號、101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前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欄內,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欠負其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且聲請人起訴時亦為相同主張,惟本案訴訟僅判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1,060元,是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範圍,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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