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順義為駕駛堆高機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上午,駕駛8噸重之堆高機,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南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底,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後方車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唐巳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因被告自左方超越該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於告訴人平衡失控後以右腳撐地時,並碾壓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右足第四近端趾骨折、右足第一趾甲床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年8月
1日訊問筆錄1份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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