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75號、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雯與 蘇景祥 係多年好友,2人均具有藥師資格,渠等於民國99年間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康富藥局」(下稱康富藥局),由蘇景祥擔任該藥局負責人,嗣於101年6月間,蘇景祥欲以「康富藥局」所賺盈餘,另於高雄市○○區○○○路○○○號設立「瑞康藥師藥局」(下稱瑞康藥局),邀集張雅雯增資入股時,張雅雯以資金不足無法入股,並請求蘇景祥退還前投資「康富藥局」時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蘇景祥因此退還其投資款,但因礙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規定1名藥師僅能擔任1間藥局負責人,遂自101年6月15日起,以月薪6萬元聘請張雅雯擔任瑞康藥局登記負責人及店長,並負責保管藥局大小章、存摺,張雅雯亦應允之。詎張雅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所有,(一)自其任職後,不定時利用其保管瑞康藥局大小章、存摺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經手健保署每月核撥與藥局之款項合計約20餘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10月間,蘇景祥察覺有異,經詢問後,張雅雯始坦承此情,並於事後匯款30萬元至蘇景祥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又(二)其於102年12月31日向蘇景祥表明離職,竟利用其於新藥師未到職前仍繼續幫忙處理藥局業務之機會,於103年1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康富藥局竊取藥品保栓通(PLAVIX)75MG包裝8盒及冠脂妥膜衣錠(CRESTOR)100MG包裝20盒(總價值合計共2萬3,160元)。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康富藥局會計 洪儀婷 於偵訊時之證述、瑞康藥局副店長 蔡志明 於偵訊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戶名:吳佳翰,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戶名:蘇景祥、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被告之薪資單4張及打卡考勤表8張、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照片6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於101年6月間起在瑞康藥局上班,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店長,並支領月薪6萬元,且保管瑞康藥局之大小章及存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帳戶內款項我都還沒跟告訴人蘇景祥清算,而告訴人已經提告,所以我暫時原封不動,我並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蘇景祥於偵訊時雖指稱:被告任職期間我於102年10月間發現每個月健保局核撥款項與被告回報給會計的款項不符,且被告離職後並未歸還瑞康藥局帳戶內的款項,被告侵占瑞康藥局該帳戶內的款項及藥局大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頁),並有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之瑞康藥局健保局匯款帳戶即高雄銀行帳戶(名稱:瑞康藥師藥局張雅雯,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1年6月8日至102年10月間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133至138頁),然此情業遭被告否認在案,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關於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何筆款項予以侵占均未具體加以指述,其上開指述已欠明確;況證人蘇景祥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我發現瑞康藥局每個月都有虧損,會計有跟我說帳目有短少,我在102年9月份去查瑞康藥局的帳時,將藥局總收入不包含健保收入,純粹營業額扣除進貨金額,發現1個月內就短少了15萬元至20萬元,我有詢問被告,她有承認挪用款項,被告挪用的款項是瑞康藥局每日的營業額,健保局把費用核撥到「瑞康藥師藥局張雅雯」帳戶內,該帳戶內錢的動用都沒有問題,被告並未侵占該帳戶內的錢等語(見院2卷第126、127、189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侵占犯行係針對賣出的商品收了錢但未刷條碼,以此方式陸續侵占20萬餘元等語(見院2卷第189頁),告訴人就被告是否侵占健保局核撥款項前後指述不一,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訴被告侵占之事實應非健保局核撥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應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係如何起疑被告有挪用公司款項一節,據證人洪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8月間瑞康藥局的帳戶就有問題,我發現被告交給我的錢與她電腦帳務上的營收不符,我將被告交給我的錢扣除我幫她支付貨款的錢,每個月都是虧損,後來我發現被告有重複請款,覺得她挪用公司的款項,我便跟告訴人說此事,我聽告訴人說被告有跟他承認挪用公司的資金近20萬元左右等語(見院2卷第153、157頁),顯見被告係遭會計察覺藥局連月虧損,且交付營收款項與電腦帳目不符,並有重複請款之情,始遭懷疑有侵占公司款項,然此遭懷疑之原因,與本件被告遭起訴侵占健保署每月核撥予藥局款項態樣尚有不符,仍乏依據可認公訴事實為可採。再者,告訴人稱被告曾自承侵占公司款項一節,雖據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承認她有拿藥局的錢20幾萬元,並在102年11月間匯款3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28頁),復有該匯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然因被告到庭自承:我當時是為了要補瑞康藥局的虧損,所以挪用康富藥局的營收,拿去瑞康藥局使用,後來被告訴人發現,他說要對我提告,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我才匯款30萬元給他等語(見院2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雖自承因挪用款項而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然其所述挪用者乃康富藥局款項,仍非健保署核撥款項。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侵占上開帳戶內健保局核撥款項,其所挪用者乃係瑞康藥局每日的營業額等情,業如前述,雖與告訴人自承其係挪用康富藥局款項不符,惟不論被告所挪用者係瑞康或康富藥局之款項,均與健保局核撥予藥局之款項無涉,是公訴人認瑞康藥局帳戶內健保局核撥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尚乏依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起訴自屬無據。
(三)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如檢察官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因其等所稱被告侵占之客體係瑞康藥局之營收款項,與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侵占健保局每月核撥至瑞康藥局上開帳戶之款項共約20餘萬元尚有不同,復因公訴事實上開記載,應可認檢察官係特定被告遭起訴之範圍係限於上開帳戶健保局核撥之款項之部分,並未包含告訴人上開所指瑞康藥局營收,本院自應僅就此部分之起訴範圍逕行審理,逾此範圍之部分,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況縱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惟被告被訴上開業務侵占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自無起訴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於103年1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至康富藥局拿取上開藥品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尚有部分薪資並未清償給我,即告訴人在102年12月15日以後有請我回藥局代班5日,但他該月(12月)份僅支付我半個月即3萬元之薪水,還積欠我5日之代班費及自102年12月15日至31日、103年1月1日至15日之執照費用,我是為了抵償告訴人積欠我的薪資才拿取藥品的,我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底於瑞康藥局離職,然因新藥師要在103年1月15日才會來交接,因而被告直至103年1月15日其藥師執照都放在瑞康藥局等情,據證人蘇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102年12月底要離職,我跟她說新藥師要在103年1月15日才會來交接,我請被告將其藥師執照放在瑞康藥局,被告102年12月底後就沒來藥局上班了等語(見院2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瑞康藥局副店長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瑞康藥局擔任店長直至102年12月31日,新藥師要在103年1月15日才會來交接,所以被告繼續待在該藥局等語(見偵1卷第13頁)互核相符,被告雖已稱於102年12月底要離職,然其藥師執照仍持續放在瑞康藥局至103年1月15日止等情,自堪為真。
(二)又被告於瑞康藥局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店長時,將其藥師執照一併放在該藥局,並支領月薪6萬元其中包含藥師執照費15000元等情,據證人蘇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藥師執照費用是一個月15000元,半個月7500元等語(見院2卷第128頁),並有被告於102年7、8、10月份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105、106頁)。而告訴人確實於102年12月份僅給付被告半個月薪資即3萬元,並未給付被告該月份之半個月執照費,亦未給付被告103年1月15日之半個月執照費用等情,據證人蘇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於102年12月離職,但是執照仍給我們藥局使用,然而至103年1月15日以前的執照費我都沒給被告,102年12月份被告上班半個月所以只給她3萬元,這部分有包含(上)半個月的執照費用等語(見院2卷第122、123、130頁);核與證人洪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瑞康藥局上班到102年12月15日就離職,所以之後都沒支薪給她等語(見院2卷第151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102年12月份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106頁),顯見告訴人確積欠被告合計一個月的藥師執照費用共15000元(計算式為:102年12月15日至31日(下)半個月7500元+103年1月1日至15日(上)半個月7500元=15000元)等情,堪屬為真。
(三)再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2月15日後有回瑞康藥局代班5日,分別是102年12月16日、17日、22日、28日、29日,該5日告訴人均未支付其代班費用等情,有被告提出瑞康藥局休假排班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66頁),觀之該休假排班表上102年12月16日、17日、28日,該3日蔡志明之欄位均記載「x」之符號,而102年12月22日、29日該2日蘇景祥及洪儀婷之欄位均記載「x」之符號,且該休假排班表內除「x」符號外,亦有出現「o」之符號,衡情「x」符號相對於「o」符號,「x」符號應係代表該日該欄位之員工未上班而為休假自屬合理,又證人洪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蘇景祥或我休假時會到康富藥局代班等語(見院2卷第160頁),且證人蘇景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瑞康藥局成立後,我休假時被告會到康富顧店,我們兩間藥局員工都會互相支援等語(見院2卷第120頁),被告當時雖已離職,然其仍為瑞康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且仍將執照留在瑞康藥局,其基此情形又與被告間原屬朋友情誼,又曾為合夥關係,適逢瑞康藥局副店長蔡志明、蘇景祥、洪儀婷休假時,被告本於上開情誼及兩間藥局員工相互支援之經營慣例,受託於上開5日至瑞康藥局代班,衡情自未悖於常理,又從被告提出其於102年12月16日、17日、28日、29日與洪儀婷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照片觀之,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17日均有與洪儀婷互相以訊息調取藥品,且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更以訊息向洪儀婷提及因為蔡志明休假,所以其星期六(即28日)在瑞康藥局上班,另外星期日(即29日)在康富藥局上班等情,亦有上開訊息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220至222頁),與被告上開提出休假排班表所示102年12月16日、17日、28日蔡志明休假其有回去代班,且同月29日其亦有上班等情均相符,被告前揭辯稱自非子虛。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泛稱:被告有無在該5日回瑞康藥局代班,我不清楚等語(見院2卷第130頁),顯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被告未於上開5日回瑞康藥局代班,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該5日代班時數合計62小時(102年12月16日、17日、22日、29日均為13.5小時,28日為8小時),按照在瑞康藥局月薪6萬元扣除執照費用15000元,剩餘即工作之時薪之總合,除以一日工作8小時,算出該5日之代班費合計為11625元(計算式:6萬元-執照費用15000元=45000元/一日8小時/一個月30日=187.5元(時薪)X代班5日共62小時=11625元),再加計告訴人積欠我一個月的執照費用15000元合計為26625元,我才會拿上開藥品抵告訴人積欠我的上開薪資等語(見院2卷第204頁),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合理,堪以採信。而被告拿取上開藥品合計為23160元,經告訴人指述在案,其金額較被告所認告訴人積欠其上開薪資為低,益徵被告拿取上開藥品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為抵償告訴人積欠其上開薪資債務,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雖告訴代理人指稱:告訴人若積欠被告薪資,何以被告於103年1月1日收受102年12月份之半個月薪資時未加爭執,進而在該薪資單上簽名等語(見院2卷第213頁)。惟被告離職後,因告訴人告知新藥師要在103年1月15日始會到職,進而要求被告將執照暫放在瑞康藥局,惟於此段暫放期間,告訴人並未給付被告執照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離職後,仍會返回藥局辦理交接事宜等語(見院2卷第188頁),是除前述發放薪資時點外,因被告執照暫放瑞康藥局期間,仍可向告訴人請求執照費用,是其亦可選擇待正式取回執照並辦理完交接事宜,待所有積欠費用確定後,再一併向告訴人請求該5日代班費用及執照費用,尚難憑其未在發放薪資時表達告訴人欠款之意,即認其拿取上開藥品即有不法意圖存在。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之所以會拿取上開藥品,係因我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協議拆股迄103年1月16日止,瑞康藥局及康富藥局財務均未清算完畢,所以產生債務糾紛,我拿藥品是要抵債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未提及告訴人積欠代班費及執照費用。然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瑞康、康富藥局,嗣因其退夥要求清算合夥財產,未據告訴人理會,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要求告訴人應協同清算康富、瑞康藥局合夥財產等情,有該民事卷宗2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就合夥事業清算一節存有糾葛,而被告認告訴人積欠其代班薪資及執照費用等節,既均係其在離職瑞康藥局前所生爭議,其就此認均包括在前述合夥事業財產清算當中,而於警詢時未就此細項予以說明,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以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拿取上開藥品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自屬無據。
(五)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