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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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2罪,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