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597號聲請人 王郁翔 相對人 賴建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75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5月25日│100,000元│103年5月25日(到期日期│103年7月25日│CH739028││││││經塗改,但改寫處僅按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到期日期為改寫前記載之││││││││103年5月25日。)││││├──┼───────────┼─────────┼───────────┼───────────┼────────┼──┤│002│103年6月9日│100,000元│103年7月9日│103年7月9日│CH739026││├──┼───────────┼─────────┼───────────┼───────────┼────────┼──┤│003│103年7月29日(發票日期│50,000元│未載│103年8月29日│CH739027││││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發票日期為改││││││││寫前記載之103年7月29日││││││││。)││││││├──┼───────────┼─────────┼───────────┼───────────┼────────┼──┤│004│104年9月7日│30,000元│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0日│CH381604││└──┴───────────┴─────────┴───────────┴───────────┴────────┴──┘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