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簡黃清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被告 李裕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7頁正面),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裕明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福德街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向左前方文化街行駛,適訴外人 蔡清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簡黃清,沿文昌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李裕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蔡清森騎乘之普通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清森、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肩旋轉袖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3萬
6,731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不能工作的損失,自10
1年4月1日發生車禍當日起至手術後依醫囑必須休養3個月,因原告從事農務,請求依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如因無法證明,請求依行政院公佈之每月最低工資計算,超過部分則減縮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於損害賠償總額16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3萬6,731元,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以2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計算,但看護費用應以聘用外籍看護人員之費用即每月2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原告為31年次,事故發生時已逾退休年齡65歲,難認仍有工作能力,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及第117頁正面)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過程以及原告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所
導致的傷害,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及「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外,如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
㈡原告的職業為務農。
㈢原告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反面)㈠原告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必要2個月的看護費用應以每個月2
萬5,000元計算或以每日1,600元計算?㈡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多少?㈢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㈣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裕明於101年4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福德街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向左前方文化街行駛,適蔡清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至該交叉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蔡清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清森、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肩旋轉袖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5紙及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車禍發生時,搭載原告之蔡清森係行經設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雖為幹道車,然至交叉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參酌蔡清森於警局中陳稱「當時我車子已快到文化街口,而且我未看到對方之車子(按即被告)過來,直到碰撞上才知道......」等語,可見蔡清森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0月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及第25頁正面),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萬6,73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0張可證,足信屬實。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手術後由其子居家看護,請求以1日1,600元,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合計9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就原告需2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以僱用外籍看護即每個月2萬5,000元計算方為合理等語。查:
原告主張其需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年3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載明「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約1至2個月」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正面),堪認原告手術後確有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之必要。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親人輪流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固抗辯應以聘用外籍看護人員即每個月2萬5,000元計算,惟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均得依規定聘用外籍看護,又縱符合聘僱規定,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自國外引進,亦須相當之期間,並非立即可以僱用,故被告抗辯以外籍看護人員薪資每月2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委無可採。本院斟酌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並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另如僱用職業看護,依常情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一個月看護費用約6萬元,是原告主張如由其子看護以每日1,600元,一個月看護費用4萬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並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9萬6,000元【計算式:1,600x60=96,000】,應屬有據。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1年4月1日發生車禍當日起至手術後依醫囑必須休養3個月,因原告從事農務,請求依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如因無法證明,請求依行政院公佈之每月最低工資計算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事實,惟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逾3個月且抗辯原告已逾70歲,難認尚有工作能力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達70歲而逾法定退休年齡,惟現今社會,縱已退休,仍從事其它勞動者所在多有,且本院轄區為農業縣,民眾不因年長而完全不從事耕作,僅耕作之程度或方式因個人身體健康情況或有差異。參酌原告之年齡,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98年3月20日即曾施行鋼板植入手術(本院卷第73頁正面),其勞動能力之評價,不宜認定與一般人同,應評價為一般人勞動能力之65%;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害為左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於當日下午2時12分入急診,於同日3時30分出急診(本院卷第69頁正面),嗣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肩旋轉袖斷裂,分別於101年5月24日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施行拔除左側肱骨鋼板手術、101年7月13日再次住院接受左肩旋轉袖修補手術,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未能確診左肩旋轉袖斷裂之傷害,因而未能及時治療,並參酌原告之年齡、身體情況等因素,應認原告於確診左肩旋轉袖斷裂並完成修補手術前,均無法工作,且手術後尚需休養3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堪認自本件車禍發生101年4月1日起至左肩旋轉袖斷裂修補手術後3個月即101年10月17日止,共
6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以101年每月最低工資1萬8,780元(等同一般勞動能力之價值)之65%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9,752元【計算式:18,780x0.65x6+18,780x0.65x16/30=79,75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發生事故時原告已達70歲、被告為51歲,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肩旋轉袖斷裂等傷害,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
為41萬2,483元【計算式:36,731+96,000+79,752+200,000=412,48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機車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搭載原告之蔡清森為與有過失乙情,已如上述。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蔡清森駕駛之機車已至文化街路口,超過被告來向福德街之路口,並因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擦撞蔡清森所駕駛機車之左後方之情節,是被告過失顯然重大,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而蔡清森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惟過失顯然較輕。從而,本院認蔡清森和被告各應負擔20%和80%之過失為相當,而原告既為蔡清森所搭載,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依前揭判例意旨,亦應與蔡清森負相同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萬9,986元【計算式:412,483x0.8=329,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2萬9,986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鎮宇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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