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GASPIKATHERINESANJOSE
(中文姓名:蕾卡斯比)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83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LEGASPIKATHERINESANJOSE(中文姓名:蕾卡斯比)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PUMA」及圖商標之手錶肆拾肆只、仿冒「NIKE」及圖商標之手錶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
4行關於商標權人名稱「百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欄部份補充「被告LEGASPIKATHERINESANJOS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GASPIKATHERINESANJOSE(中文姓名:蕾卡斯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又該商品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業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參卷附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56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7、133、13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仿冒「PUMA」及圖商標之手錶44只、仿冒「NIKE」及圖商標之手錶2只,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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