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林𨩌龍被上訴人 李睿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8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ZTV-357號普通輕型機車,因該事故受損,修理費用計需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最後報廢無法修理等語。爰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主張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最後報廢無法修理之情事為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胡芷瑜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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