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應適用之法條增列「第74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