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已超過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快捷7號公車(下稱快捷7號公車)十興路停靠站數公尺,而接近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山門市門口(下稱統一超商義山門市)前方約4至5公尺處,本應注意見到公車減速或打右側方向燈時,公車於該處應隨時有乘客下車,而避免行車靠近減速或靜止中之公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公車司機 喬春林 駕駛車號000-00號快捷7號公車停靠在路肩,竟貿然穿梭在快捷7號公車與統一超商義山門市前路段之路肩,於該公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張瑞菊 下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擦挫傷、臀部挫傷、頸部挫傷、右下肢血腫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