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阮氏草 即NGUYENTHITHAO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被上訴人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姜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及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雇主溝通、協調或處理糾紛之排解,提供上訴人雇主之管理守則,上訴人承諾在台工作期間服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並收取在台3年的服務費用,若有違反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上訴人同意於受僱期間,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司勞動契約、管理規章、外籍勞工作業管理辦法及外籍勞工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願配合雇主業務要求,絕不無故缺席或曠職,若違反勞動契約做不到合約期滿,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8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於民國109年5月2日安排上訴人受雇於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預計迄日為111年10月8日,詎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無故曠職,並自該工作場所逃離,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同意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奕銓人力 仲介 公司3年工作合約於109年5月1日期滿,惟上訴人因新冠肺炎疫情使然無法返回越南母國,故而欲透過被上訴人代找工作。上訴人與其他同屬越籍女性移工共6人,於109年4月8日由被上訴人帶往高雄前鎮加工區觀看廠房外觀,然彼時並未進入廠房內了解實際工作情形。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6人應就代找工作支付報酬,故而上訴人等6人遂於同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高雄後勁店,各向被上訴人收款人員支付7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收款人員收款後亦未給予上訴人等6人任何收據,僅要求上訴人等6人於同月14日前赴被上訴人於高雄前鎮租用之女子宿舍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同意書。上訴人於光頡公司工作約1周左右,即深感工作、住宿方面無法適應,常常無法入眠安睡,並再三向被上訴人反映央請幫忙換公司工作,惟被上訴人最終仍表示上訴人既已簽約,再怎麼不適應都要做完3年,否則就會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雖曾一度電洽勞動部1955專線,獲得回覆卻也是「簽了約就要做到3年期滿才行」。上訴人無法適應該工作之情形,已至精神無法負荷,再也無法忍受壓力之下,最後在同年6月初選擇逃跑。又系爭委託契約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委任契約,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惟系爭委託契約第26條、第24條之約款內容,不但已對上訴人就系爭委託契約片面行使終止權有所限制,況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縱因上訴人恣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逾6萬元,然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竟不當加重上訴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至9萬元,足徵該委託契約條款已顯失公平,故上開條款應屬無效。再縱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按損害亦未逾6萬元),上訴人亦早於109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要求,提前超額支付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除已有利用上訴人乃外國人無知一節,進而有預先收取服務費之違法行為外,有甚者,上訴人原已預先支付之數額更早已超出被上訴人可能之損害範圍。是以,倘謂系爭服務契約相關條款仍屬有效,上訴人亦早已超額支付,被上訴人毫無任何損害之處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經被上訴人仲介由勞動部以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自109年5月2日起轉換雇主為光頡公司,在高雄市○鎮區○○路廠區工作迄至111年10月8日止,上訴人自109年6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前開勞動部核准之聘僱許可遭廢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勞動部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動部109年6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03753號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為證,上訴人亦未爭執,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9萬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如否,則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仍屬有效,上訴人是否已於109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收款人員支付7萬8000元?
1.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若認為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不合理,締約前可與被上訴人議約修改或選擇由其他仲介公司仲介工作,而享有充分工作選擇自由,且被上訴人並非在外國人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上訴人締約前,應有充分選擇仲介服務業者或工作或拒絕締約之自由,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此由上訴人自承其原仲介公司乃訴外人奕銓人力仲介公司等語足徵。況細觀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有關9萬元之賠償約定係於兩造任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時均有適用,非僅片面適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受拘束(見原審卷第20頁),是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並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係逕自曠職失去聯繫,未曾將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服務契約違約金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2.另上訴人主張倘若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仍屬有效,因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已向被上訴人收款人員支付7萬8000元,其早已超額支付,被上訴人毫無任何損害之處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被上訴人從未收取上訴人所說7萬8000元,又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員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姜安台,於109年4月8日帶同上訴人等人至高雄前鎮加工區觀看廠房外觀,不可能於4天後即109年4月12日又以「給錢可以換公司、不給錢不可以換」為由,再向上訴人等收取金錢等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9年4月12日,已支付現金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交付現金7萬8000元且交付對象為被上訴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知該人自述為被上訴人之收款人員,是一名年輕男子,體型高壯、穿著短袖T-SHIRT,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大約174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可知上訴人並未確認向其收取現金7萬8000元之年輕男子之真實身分,即交付現金予該人;又查,證人 鄧氏 青垂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到光頡公司工作是經由人合公司介紹工作,人合公司與人仁公司是一起的公司,伊於2020年4月12日在楠梓麥當勞2樓交付現金7萬8000元給1名年輕男子,伊不知道該年輕男子叫什麼名字,該名年輕男子身高大約167公分,伊之前沒有見過他,該年輕男子沒有拿什麼證件出來、也沒有給收據,當天有6個人交錢給該年輕男子,上訴人是其中1人,伊於109年4月12日之後,跟仲介開會時有看過該名來收錢的年輕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然證人 鄧氏青 垂始終無法明確證述該收取7萬8000元之年輕男子之真實身分,且就該年輕男子之描述亦僅空泛證稱:伊與仲介開會時有看過該名來收錢的年輕男子,該名年輕男子之身高大約167公分等語,復審酌證人 鄧氏青垂 關於該年輕男子之體型描述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異,則其等所稱之年輕男子究為何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收款人員,非無疑問。再參之上訴人並非首次來台工作,且已具有中文口語溝通之語言能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姜安台於109年4月8日帶往高雄前鎮加工區觀看廠房外觀一事屬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於109年4月12日在麥當勞高雄後勁店之年輕男子並非姜安台,該年輕男子亦未出示任何證件表明身分之情形下,顯難認上訴人所指稱該收取7萬8000元現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收款人員一情,與事實相符。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二)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本院應否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甲方(即被上訴人)在台工作期間服務交由甲方處理並收取在台三年的服務費用,甲方也應照本契約內容為乙方服務,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賠償另一方新台幣九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0頁),本件上訴人確於109年6月11日違反上開約定,擅自逃離工作場所,業經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聘僱許可,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赴台,其擅離工作場所即遭求償多達9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將近4倍左右,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自應減至相當之金額,衡以系爭委託契約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金額之約定為:「…第一年NT(即新臺幣)$1800元/月,第二年NT$1700元/月,第三年NT$1500元/月。」,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相符,且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轉換雇主後,旋於109年6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由雇主通報失聯,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預期收取之服務費之損失,及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利益衡平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3.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6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述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如上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鍾淑慧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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