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小惡魔咖啡包壹佰壹拾包(毛重共計陸佰伍拾壹點零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拾參點零參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小惡魔咖啡包壹佰壹拾壹包(毛重共計陸佰伍拾壹點零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拾參點零參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彭文進係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小惡魔咖啡包111包,應沒收之物亦係前揭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小惡魔咖啡包111包等情,業經原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記載詳實,是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小惡魔咖啡包壹佰壹拾包」之記載,顯然有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茲將該部分更正為「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小惡魔咖啡包壹佰壹拾『壹』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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